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4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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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張富炳於民國」前應補充記載「張富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105 年12月13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發覺其」補充為「並於16時22分許發覺其」。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109號卷第17至19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張富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炳於民國108年4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福營路口友人經營之鐵材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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