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桃交簡字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因被逼債,從高雄到新北工作,沒錢租房子,睡公園,母親住高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臉色泛紅、疑似酒駕,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30號
被 告 邱駿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泰山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駿雄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渭水街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