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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4時59分許」,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前案紀錄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本案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手段、目的、動機間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駕駛執照,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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