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99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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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羿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記載「‧‧‧行同市區大勇街10巷口‧‧‧」等文字,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大勇街10巷口‧‧‧」等語,㈡證據欄第4 行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等文字,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羿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姑念其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騎乘機車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建設公司職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73號
被 告 柯羿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羿安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天台某地下室飲酒休憩後,於同日23時許乘坐計程車至同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勇路口處下車,旋騎乘車號000─689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時28分許,行同市區大勇街10巷口,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3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羿安於偵訊時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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