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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01分許」、倒數第1行「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3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12號
被 告 蔡曉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附近巷弄菜市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之居處。
嗣於同日21時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村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曉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曉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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