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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及第7 至9 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26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26 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23時2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復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且酒後駕車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呂嘉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澍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市場購物。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26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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