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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同樣也參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亦常對相類同行為(即酒駕)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例子(如公眾或政治人物等)加以考量(但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如有其他考量因素,認為本案法官予以緩刑宣告有所不妥而為上訴,也是有這種可能性存在。
),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飲酒後騎車,致觸犯刑章,然未有肇事,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程序後,當然應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姚世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銘於民國108年1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口攔檢,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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