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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以「張英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地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地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執行上開㈣之刑期,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第3 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許至14時30分許」;
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第8 行「腎部」,更正為「臀部」(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調查筆錄);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08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125 分鐘,計算式:0.22+0.0628×(125 ÷60)=0.3508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1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全案情節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張英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之公司停車處。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38巷10號前時,不慎與陳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張英豪受有臉部、腎部輕微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推算其於該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1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終止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是以由此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公式:0.0628MG/L×(125/60)+0.22MG/L=0.3508MG/L)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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