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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0 時22分許」,應予更正為「0 時9 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經測試」,應予補充為「於同日0 時22分許經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下稱前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垃圾山旁之貨櫃廠內飲酒後,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辦事,復仍於翌(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貨櫃廠,嗣於108年1月16日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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