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41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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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飲用高粱酒和威士忌後」;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李啟榮前於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6、98年間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碰撞與其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啟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2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霍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啟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霍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等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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