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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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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李文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木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公司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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