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5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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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以發動引擎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方式,駕駛上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 個月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以上述方式駕駛機車,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情形(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張淑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飲食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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