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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峯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末及第17行首所載「沒」「有」二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謝侑崇、丁原鵬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號
被 告 張秀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5 月7 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林右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謝侑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原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鄧又豪騎乘之J9N-8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溫金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新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多部機車人車倒地,謝侑崇因而受有鼻子及右臉擦挫傷、下巴裂傷、多根手指擦傷、右胸壁及右髖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丁原鵬沒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傷害及李右嶙、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人多處受傷(李右嶙、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部分均未據告訴,另鄧又豪未成傷)。
嗣張秀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侑崇、丁原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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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秀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謝侑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丁原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 │
│ │及車損照片70張、現場監│ │
│ │視器光碟1 片暨截圖10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證號查詢汽、機車│ │
│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
│ │車車籍查詢結果8紙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上開車禍造成多人受│
│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傷之事實。 │
│ │事故李右嶙、鄧又豪、楊│ │
│ │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
│ │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 │ │
├──┼───────────┼───────────┤
│6 │台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謝侑崇及丁原鵬因上開車│
│ │部雙和醫院、冠宏骨科診│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處斷。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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