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9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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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樵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公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鄉長嶺村八德路
2段950巷8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17時2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基隆市信義區老婆住處,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上31公里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陳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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