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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過簡略,應改述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同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4號審理,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102年11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如上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1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同上所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仍於深夜時分在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是很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羅岳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岳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108年1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德國小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1)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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