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易,54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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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英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貴英與吳柏誼(另行審結)為母子,吳柏誼與鍾世明、孫振富均為朋友。

緣吳柏誼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經商,並以大陸地區人民王磊為登記負責人,於大陸地區成立「成都三嘉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公司)。

嗣吳柏誼以投資購買四川省中江縣土地使用及設立產辦開發為由,遊說鍾世明、孫振富、羅文秀、許世傑、孫振賢、柯雲彰與羅貴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包含鍾世明出資120萬元、孫振富出資120萬元、羅貴英出資100萬元、羅文秀出資100萬元、許世傑出資 60萬元、另孫振賢與柯雲彰各出資50萬元),並往赴香港地區成立「香港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由鍾世明、孫振富與羅貴英擔任香港公司董事,羅文秀、許世傑、孫振賢與柯雲彰則擔任香港公司股東。

嗣香港公司於民國97年7月6日,與大陸地區四川省中江縣政府(下稱中江縣政府)簽約訂立土地開發契約,復於同年8月 6日給付保證金人民幣112萬元予中江縣政府。

迨中江縣政府於104年8月間,通知香港公司因上開契約中原定之土地遲未開發,將退還香港公司上開款項之本金連同利息人民幣129.77萬元。

香港公司之各董事、股東經協商後,決議由羅貴英代表香港公司領取本件保證金退款,再依出資比例退還各股東,羅貴英係受香港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羅貴英明知上開保證金退款應匯至香港公司之銀行帳戶,竟與吳柏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本件保證金退款匯入吳柏誼所經營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分行東鳳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吳柏誼於同年11月30日,出面簽立收受本件退款之收據表示已收受本件退款,末吳柏誼再自上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48萬元人民幣貨款予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私人借款40萬元人民幣予郭榮進及支付41萬 6千元人民幣房租予王磊用以作清償個人借貸及支付成都公司應付款項,羅貴英、吳柏誼因而共同違背前揭受託處理保證金退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香港公司。

後經鍾世明向中江縣政府查詢上開退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世明、孫振富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被告羅貴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 2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貴英固不否認有與鍾世明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香港公司,復於上開時地,受香港公司之委託前往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保證金退款事宜,並簽立載有同意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委託書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上開保證金退款為何匯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亦不知被告吳柏誼有簽收本件退款之收據,而事後上開項款如何處理,亦不清楚,伊無背信犯行云云;

被告羅貴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據偵查卷附之2015年 9月22日委託書,被告羅貴英已將錢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已完成委託任務,後續該筆錢如何處理已與被告羅貴英無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貴英與共同被告吳柏誼有何共謀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資金有流向被告羅貴英個人帳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一)羅貴英與吳柏誼為母子,吳柏誼於大陸地區成立成都公司。吳柏誼以投資購買四川省中江縣土地使用及設立產辦開發為由,遊說鍾世明、孫振富、羅文秀、許世傑、孫振賢、柯雲彰與羅貴英共同出資新臺幣600萬元(包含鍾世明出資120萬元、孫振富出資120萬元、羅貴英出資100萬元、羅文秀出資100萬元、許世傑出資 60萬元、另孫振賢與柯雲彰各出資50萬元),並往赴香港地區成立香港公司,由鍾世明、孫振富與羅貴英擔任香港公司董事,羅文秀、許世傑、孫振賢與柯雲彰則擔任香港公司股東。

嗣香港公司於97年7月6日,與中江縣政府簽約訂立土地開發契約,復於同年8月6日給付保證金人民幣 112萬元予中江縣政府。

迨中江縣政府於104年8月間,通知因上開契約中原定之土地遲未開發,將退還香港公司上開款項之本金連同利息人民幣129.77萬元。

香港公司之各董事、股東經協商後,決議由羅貴英代表香港公司領取本件保證金退款,羅貴英係受香港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嗣被告羅貴英前往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保證金退款並簽立載有同意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委託書,為被告羅貴英所不否認,並有共同被告吳柏誼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48至4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世明、孫振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第27至40),以及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香港公司與中江縣政府所訂定之投資協議書、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2015年8月 3日授權同意書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頁、第63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一第 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羅貴英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利用辦理保證金退款之便,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至其子即共同被告吳柏誼成都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吳柏誼再將上開項款轉用以支付成都公司應付款項及清償個人借款,致生損害於香港公司乙節:⒈證人即香港公司董事鍾世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共同被告吳柏誼找伊洽談大陸投資事宜,但共同被告吳柏誼未出資,由伊、孫振富、柯雲彰、許世傑、羅文秀及羅貴英等人總共集資 600萬元,去香港設立香港公司,並與中江縣政府簽立本件土地開發,且繳納保證金 112萬元人民幣予中江縣政府。

事後因土地遲未開發,通知可辦理保證金退款時,因伊身體不佳,董事孫振富有事無法前往,始委託被告羅貴英前往辦理退款,並有股東許世傑陪同前往。

當初伊等並未授權被告羅貴英將本件保證金退款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因辦理退款前伊等還特意在臺灣申設一個香港公司之外幣帳戶以利辦理退款。

伊係在104年 8月3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羅貴英代表伊等去向四川省中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領取保證金退款,而被告羅貴英係在同年 9月前往辦理,回來後一直表示保證金退款尚未下來,另本件保證金退款係在同年11月30日由共同被告吳柏誼簽立收據並表示已收到保證金退款,但隔年共同被告吳柏誼回臺時有向伊等表示保證金退款仍未退下來,還在協商階段。

106年5月共同被告吳柏誼來找伊等協商表示保證金退款已下來,但遭成都公司的負責人拿走,之後伊等向四川省中江縣政府經濟開發區的負責人詢問,中江縣政府人員有提供收款證明書,並表示保證金退款已遭共同被告吳柏誼領走,而迄今伊等投資人並未領回任何一毛保證金等語(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

⒉證人即香港公司董事孫振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係共同被告吳柏誼表示中江縣政府有開發一個新案子,投資開發土地應可獲利,伊與鍾世明、柯雲彰、許世傑、羅文秀及羅貴英等人始共同集資600萬元設立香港公司去投資四川省中江縣的土地及開發,負責人係鍾世明,伊與羅貴英係董事,其他人係股東。

後來大家集資的錢係匯到負責人鍾世明的帳戶,鍾世明表示會再透過地下匯兌轉匯予被告吳柏誼去處理本件土地開發保證金。

事後因本件土地一直遲未開發,後續是否欲再開發投資大家有不同意見,因此始會去申請退回保證金,並透過共同被告吳柏誼去幫忙查詢此事。

當時股東有開會決議,因鍾世明身體不佳,伊有事無法前往,始委託董事即被告羅貴英前往辦理領回保證金,並將保證金退款匯至香港公司的銀行帳戶。

當時還有另一名股東許世傑陪同前往辦理,亦有請共同被告吳柏誼協助至中江縣政府辦理。

事後向中江縣政府查詢時,始知悉上開保證金退款係匯至共同被告吳柏誼在大陸開設之成都公司銀行帳戶並由共同被告吳柏誼取走該退款,而香港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成都公司領取本件退款。

香港公司迄今未領回任何一毛保證金,錢亦未進到香港公司各股東帳戶等語(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

⒊證人即香港公司股東許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共同被告吳柏誼向伊等表示投資購買土地,假若不開發的話賣掉亦可獲利,故伊與孫振賢、柯雲彰、孫振富、鍾世明、羅貴英、羅文秀等人有共同出資 600萬成立香港公司,去投資四川省中江縣之土地及開發並繳納保證金人民幣 112萬元予中江縣政府,當初伊將出資款匯給鍾世明,鍾世明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共同被告吳柏誼。

事後伊有和被告羅貴英前往四川省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保證金退款手續。

當時因公司負責人鍾世明及董事孫振富均有事無法前往,始委託被告羅貴英前往辦理,但因香港公司的章及合約書等資料置於伊處,始由伊陪同被告羅貴英前往辦理,並攜帶香港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過去,希望退款能匯至上開帳戶。

鍾世明亦有出具如本院卷一第 163頁之授權同意書,而委託被告羅貴英前往辦理,但因鍾世明出具授權同意書時,尚不確定係董事羅貴英或孫振富會前往辦理,故授權書上始僅有鍾世明之簽名。

後來共同被告吳柏誼表示當初的土地款係存至成都公司的銀行帳戶再匯到中江縣政府,到時退款亦會退款至成都公司的銀行帳戶,等到退款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伊等指示欲匯至那個銀行帳戶。

而伊在辦理退款手續時亦有詢問過中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是否可將保證金退款匯至香港公司的銀行帳戶,中江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不行,伊等亦不知悉大陸地區的作業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2頁)。

⒋觀諸證人鍾世明、孫振富及許世傑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復此所陳亦互核相符,未有歧異,衡酌鍾世明、孫振富、許世傑等人與被告羅貴英並無怨隙、應無必要自己承擔刑事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入被告羅貴英於罪,致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陳被告羅貴英受香港公司委任而為香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利用辦理保證金退款之便,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至其子即共同被告吳柏誼成都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堪認屬實。

並有2015年8月3日授權同意書、2015年 9月22日委託書、共同被告吳柏誼簽立之收據、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3頁、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頁、第7頁、第30至32頁)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所陳事後該筆保證金退款係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等節相符。

⒌又香港公司一開始所支付之保證金人民幣 112萬元,因香港公司當時無法直接與大陸匯兌,故鍾世明係將出資匯至共同被告吳柏誼大陸的個人銀行帳戶,共同被告吳柏誼再將其轉成人民幣 112萬元並轉匯入共同被告吳柏誼成都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透過成都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匯款人民幣 112萬元保證金予中江縣政府,嗣後中江縣政府將本件保證金退款匯入共同被告吳柏誼所經營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吳柏誼於同年11月30日,出面簽立收受本件保證金退款之收據表示已收受本件退款,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在卷(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核與證人即香港公司董事鍾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本件保證金匯給吳柏誼,吳柏誼始支付保證金予中江縣政府。

倘若中江縣政府未收到該筆保證金,當初應不會跟伊等簽約,且事後因項目未成立亦不會同意解約退還該筆保證金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證人即香港公司股東許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將出資款匯給鍾世明,鍾世明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被告吳柏誼,事後伊至大陸時亦有聽聞被告吳柏誼表示他有收到投資款並將之存在成都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4至127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香港公司與中江縣政府之投資協議書、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4年11月30日被告吳柏誼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 33至36頁),足認香港公司當初所支付之保證金 112萬元人民幣確係鍾世明先匯至共同被告吳柏誼大陸銀行帳戶,再轉匯入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透過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匯予中江縣政府,事後中江縣政府亦將上開保證金連同利息人民幣129.77萬元退款匯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吳柏誼於中江縣政府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入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旋將款項支付48萬元人民幣貨款予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返還借款40萬元人民幣予郭榮進,另支付房租41萬 6千元人民幣予王磊,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49頁),復有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 59頁),顯見共同被告吳柏誼自中江縣政府收受上開保證金退款並匯入共同被告吳柏誼所經營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共同被告吳柏誼將上開項款轉用以支付成都公司應付款項及清償個人借款,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致生財產損害於香港公司。

(四)被告羅貴英雖執上詞置辯,而認其並無背信犯行。然查:⒈被告羅貴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上開保證金退款為何會匯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亦不知悉被告吳柏誼有收受本件保證金退款並簽立收據在案云云,然據證人即香港公司股東許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係陪同羅貴英共同前往四川省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保證金退款,並有攜帶香港公司銀行帳戶,但辦理保證金退款手續時,伊有詢問承辦退款經辦人員是否可退款至香港公司銀行帳戶,經辦人員表示不行,且共同被告吳柏誼有表示該筆保證金退款按照程序應會匯回原來匯出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再參以被告羅貴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保證金退款事後為何未退至香港公司銀行帳戶,係因當初匯款係由成都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至大陸政府單位,後來退款亦僅能退至原來匯款的銀行帳戶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8頁),復有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上載有同意退款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有被告羅貴英之簽名,顯見被告羅貴英於辦理保證金退款時已知悉上開保證金退款欲退至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甚明。

⒉被告羅貴英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羅貴英與共同被告吳柏誼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羅貴英為共同被告吳柏誼之母親,辦理本件保證金退款事宜亦係被告羅貴英受香港公司之委託而辦理,並出具委託書同意辦理退款等情,為被告羅貴英所不爭執,並有2015年8月 3日授權同意書、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在卷足憑(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且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將本件退款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並有被告羅貴英之簽名,足見被告羅貴英對本件保證金退款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有所參與,其又為本件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對於本件保證金退款究應如何處置,自應知悉甚明,竟與其子即共同被告吳柏誼共同將之匯至成都公司銀行帳戶,縱認因大陸地區之相關作業程序一時無法將上開退款匯至香港公司銀行帳戶,然據證人即香港公司董事鍾世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貴英向四川省中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保證金退款,回來後一直表示保證金退款仍尚未下來,另隔年共同被告吳柏誼回臺時亦向伊等表示保證金退款仍未退回及仍在協商階段,事後伊向中江縣政府詢問時始知悉保證金退款已遭共同被告吳柏誼領取,而迄今伊等投資人並未領回任何一毛保證金等語(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30頁),再參以被告羅貴英於偵訊時供稱:該筆保證金退款因當初匯款係由成都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至大陸政府單位,後來退款亦僅能退至原來匯款的銀行帳戶云云(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8頁),並有被告羅貴英簽名之委託書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頁),且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將本件保證金退款匯至成都公司帳戶,顯見被告羅貴英早已知悉上開保證金退款已匯入其子吳柏誼所經營成都公司銀行帳戶,仍拒不催促其子即共同被告吳柏誼將上開款項還返於香港公司或股東等情,難認其等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貴英所辯並無背信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被告羅貴英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貴英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貴英係香港公司之董事,並受香港公司委託處理本件保證金退款事宜,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保證金退款匯至共同被告吳柏誼所經營之成都公司銀行帳戶,吳柏誼復以前揭方式轉匯成都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供清償個人借貸及支付成都公司應付款項使用,致生財產上損害於香港公司,核被告羅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羅貴英與共同被告吳柏誼就本件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柏誼雖無為香港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羅貴英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貴英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四川省中江縣政府既係將本件保證金退款匯入共同被告吳柏誼所經營成都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款項,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共同被告吳柏誼事後擅自挪用中江縣政府匯入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亦已非中江縣政府原始存入之金錢,是共同被告吳柏誼與中江縣政府匯入之資金間既始終未具前述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羅貴英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貴英身為香港公司之董事,並受託處理上開保證金退款事務,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圖謀私利竟與其子即共同被告吳柏誼率爾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對香港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羅貴英事後仍堅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彌補香港公司或股東之損失,此有告發人鍾世明、孫振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0頁),兼衡被告羅貴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尚須扶養孫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羅貴英就本件背信犯行,因事後該筆保證金退款係匯至共同被告吳柏誼成都公司帳戶內再用以轉匯支付個人借貸及成都公司貨款,被告羅貴英並未取得該筆退款,因此實際係由共同被告吳柏誼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貴英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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