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訴,1120,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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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中風、父親斷腿,還有小孩需伊照顧,伊雖經法院通緝,然係因學識不高,工作難求,非有意躲避,且伊係自行投案,經法院裁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未能籌措交保金係時逢月底而無力繳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訊問後,坦承其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然本院認聲請人所涉犯行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聲請人因該罪遭判刑,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其逃亡或串證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且聲請人先前係因逃匿而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聲請人羈押原因尚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確保審判之進行,惟聲請人對於已有轉讓毒品與蔡宗義乙情,有所坦認,可認如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而無羈押必要,參酌聲請人經濟能力,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爰命聲請人以1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聲請人如無予具保,則認為無以形成擔保聲請人日後到庭及生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以羈押,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經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乃於同(24)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0 年1 月2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丑字第15402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撤銷羈押,且聲請人自110 年1 月21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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