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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凌
吳光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0號、7299號、7953號、7954號、11092號、11093號、15462號、186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除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載犯行外,其餘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凌犯附表二編號1、2、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光智犯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仲凌(微信暱稱水牛,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為有罪判決,由本院另為程序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吳光智(微信暱稱老鼠,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為有罪判決,由本院另為程序判決)、蔡嘉哲(微信暱稱搖錢鼠,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圳霆(微信暱稱易峰,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仲凌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者,吳光智及蔡嘉哲擔任提款之車手,林圳霆負責傳遞提款、收水訊息、轉交金融卡及收水並招募車手吳光智,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仲凌(領取附表一編號2、4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吳光智再依林圳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與李仲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交與林圳霆交回詐欺集團;
李仲凌並收取蔡嘉哲於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李仲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報酬、吳光智則取得4,94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凌、吳光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仲凌僅分別參與取簿手及收水者之工作、被告吳光智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被告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吳光智及集團其他車手負責將附表一詐得款項予以提領,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李仲凌、林圳霆等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或轉帳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仲凌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被告李仲凌負責取簿及收水,並因而獲有報酬,則被告李仲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被告李仲凌部分:核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光智、同案被告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嘉哲、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仲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光智部分:1.核被告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仲凌、同案被告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光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光智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吳光智前因參與被告李仲凌、同案被告林圳霆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號(上開案號為同一份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光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李仲凌、吳光智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李仲凌擔任取簿手、收水者、被告吳光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李仲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吳光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無從據以減刑,然仍得為被告二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李仲凌參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980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備註欄1),被告吳光智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4,940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備註欄2),是此部分分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至12雖分列人頭帳戶持有人及記載其等交付帳戶資料及財物之經過,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詐欺行為係「分別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件一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所指定如附件一所示由『林忠正』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所有人均另行移送)」,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限於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並未記載詐取人頭帳戶之行為,復載明「人頭帳戶所有人均另行移送」,是附件一編號9至12應僅係敘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該人頭帳戶經過之說明,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參與之被告 及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陳聖函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李仲凌向吳光智收水。
1.陳聖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陳聖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7 至118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253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呂玉雲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王亦珊(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李仲凌收取包裹;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向吳光智收水。
1.呂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王亦珊(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何承勳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向吳光智收水。
1.何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何承勳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王偉任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李仲凌收取包裹;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向蔡嘉哲收水。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被害人匯款)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備註 1.被告李仲凌部分: (1)可獲取參與案件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㈢第240頁)。
(2)車手提領金額之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以扣除5 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附此敘明。
(3)編號1、2、4車手提領金額合計: 編號1:2萬7,000+2萬+1,000=4萬8,000 編號2:2萬+2萬+6萬=10萬 編號4:2萬+2萬+2萬+2萬+2萬+2萬+3萬=15萬 編號1、2、4合計:4萬8,000+10萬+15萬=29萬8,000 (4)報酬計算如下:29萬8,000元*1%=2,980元 2.被告吳光智部分: (1)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㈢第240頁)。
(2)車手提領金額之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以扣除5 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附此敘明。
(3)編號1、2、3提領金額合計: 編號1:2萬7,000+2萬+1,000=4萬8,000 編號2:2萬+2萬+6萬=10萬 編號3:2萬+2萬+2萬+2萬+1萬9,000=9萬9,000 編號1、2、3合計:4萬8,000+10萬+9萬9,000=24萬7,000 (4)報酬計算如下:24萬7,000元*2%=4,94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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