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暘哲
何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運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運達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 月3 日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周暘哲與周暘哲之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91 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周暘哲乃向何運達表示欲在該處先下車,何運達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周暘哲提前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讓周暘哲下車,亦未提醒周暘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周暘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適戴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戴美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周暘哲、何運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暘哲、何運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10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周暘哲、何運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暘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2、79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至10、20-1、21至26、33至35頁),足認被告周暘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周暘哲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周暘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不慎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周暘哲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周暘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運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及被告周暘哲在打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停紅燈,是乘客周暘哲突然打開車門造成機車追撞,伊並沒有聽到周暘哲說要下車,也沒有同意周暘哲在那裡下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何運達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8 年2 月3 日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及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91 巷旁時,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止之狀態下,後座乘客即被告周暘哲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何運達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戴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2、79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至10、20-1、21至26、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何運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聽到乘客即被告周暘哲說要下車,也沒有同意被告周暘哲在那裡下車,其當時是在停紅燈云云;
然被告何運達於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沿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為乘客說要下車,所以我就打右轉方向燈靠路邊停車,但是當我車子還未停好,乘客就自己突然開車門要下車,我還來不及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是否安全,乘客就自己動作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沿三和路往蘆洲方向,但是我的車子在右側車道,前方號誌變紅燈,我營小客車停等紅燈,乘客突然說他要下車,我還來不及靠路邊停駛,乘客自己就逕行開啟車門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周暘哲說要下車,我還沒講「等綠燈我再靠邊讓你下車」周暘哲就開車門下車,導致後方機車追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何運達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有聽到被告周暘哲說要下車,核與同案被告周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事發地點前我有跟何運達說前面下車,何運達就緩緩往路邊開,到定點時我就開車門等節相符,是被告何運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聽到被告周暘哲說要在這邊下車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11秒時,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見擷圖3 ),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13秒時,該營業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該營業小客車並開始向右靠(見擷圖4 ),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19秒時,該營業小客車停在一部白色汽車之左後方(見擷圖5 ),至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23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該營業小客車右側時,右側車門開啟並撞倒機車(見擷圖7 ),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38秒起,該營業小客車向右移動停至前開白色汽車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80至82頁),可見從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止在該白色汽車左後方到本件車禍發生間大約有4 秒鐘,該段期間,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未移動,且該營業小客車停止於該白色汽車左後方時距離右側道路邊緣至少還有一部自小客車車寬以上之距離,而顯然超過60公分以上;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開始出現於畫面時係行駛在靠近車道線位置,在該營業小客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向右靠時,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靠近之情形,自無被告何運達所稱為了閃避其他車輛始向右偏之必要。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4分13秒至16分25秒間可聽到二名男子(即被告周暘哲及其友人)聊天之聲音,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6分25秒至0 時16分36秒間,在聽見被告周暘哲稱:「這邊讓我下就好。
等一下那個…」後,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旋即向右偏移,此時路口號誌紅燈,其後有一男子聲稱「好」,此時前揭營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移,停於一輛白色汽車左後方,其後再聽見被告周暘哲稱:「那個…你就直走,你要到湧蓮寺」,被告周暘哲之友人則稱:「沒有啊,我要到…」、「對啊,就是最後一間,拜拜」,被告周暘哲則稱:「好,謝謝」,其後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6分36秒時聽見碰撞聲,其後則可聽見被告何運達稱:「哎呀!挖!」、「哎呀!」,被告周暘哲之友人接續稱:「靠邊好了」,其後該營業小客車再向右側行駛而停在上開白色汽車後方,其後再聽見被告何運達稱:「怎麼那麼不小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1、79頁),足見被告周暘哲在車上確有明確向被告何運達表示「這邊讓我下就好」,核與同案被告周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依一般乘坐計程車之經驗,乘客於上車時雖均會指定欲下車之地點,然途中因交通狀況或其他因素,中途更改下車地點者所在多有,更不乏因前方路口號誌恰好轉換為紅燈而要求司機提前停靠路邊下車者,是司機在駕駛之過程中對於乘客所提出提前下車之要求均會加以特別注意,輔以被告周暘哲為上述表示後,該營業小客車隨即持續向右偏移並停止於一部白色汽車之左後方,約4 秒後始發生本件車禍,更可見被告何運達確已聽到被告周暘哲要下車之指示,並因而向右行駛準備靠路邊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周暘哲下車,被告何運達辯稱其當時是在停紅燈云云,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再者,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被告周暘哲之友人表示「靠邊好了」後,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隨即再向右駛向路邊並停在上開白色汽車正後方(見擷圖1 、2 ),堪認在該白色汽車之正後方係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則由被告何運達在右側路邊該白色汽車後方尚有足夠之空間可臨時停車之情況下,竟在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向右偏駛至該白色汽車左後方處即將車輛完全停下,未繼續再向右駛向路邊,時間長達數4 秒,其間亦可聽見被告周暘哲之友人向被告周暘哲表示「拜拜」及被告周暘哲向被告何運達稱「好,謝謝」,過程中被告何運達從未表示過車輛尚未停妥請被告周暘哲不要下車,甚且在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何運達係表示「怎麼那麼不小心」,而非質疑被告周暘哲為何突然下車,在在顯示被告何運達對於被告周暘哲打開車門下車之舉並不意外,是被告何運達雖未在口頭上向被告周暘哲表示「你可以下車」等語,惟由被告何運達上述種種行為以觀,被告何運達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向右偏駛停在上開白色汽車左後方之目的即在臨時停車供被告周暘哲下車無疑。
是被告何運達辯稱其當時是在停紅燈,是被告周暘哲在其尚未停妥車輛之情況下突然打開車門下車,其並未同意被告周暘哲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運達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何運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臨時停車時,竟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內供乘客即被告周暘哲下車,致被告周暘哲於下車開啟車門時不慎撞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何運達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運達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何運達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營小客車駕駛是否同意乘客下車,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7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42661號函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惟本件營業小客車司機即被告何運達確有同意乘客即被告周暘哲下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分別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分別適用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周暘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何運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周暘哲、何運達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29至3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運達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臨時停車欲供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應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貿然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即被告周暘哲下車,而被告周暘哲在下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均有輕忽,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周暘哲、何運達之過失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周暘哲坦承犯行、被告何運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暘哲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3 萬元、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運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2 、3 萬元、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