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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運凡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賴信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肩、右膝、右足、右大腳趾挫傷、右大腳趾、右膝擦傷、胸痛、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3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3 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簡字卷、附民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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