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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淮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略)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37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曾兆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追撞前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故意從右側切入我與前方公車間,又在我前方頻頻煞停,蓄意製造車禍,且2 車碰撞力道非常輕微,當下告訴人亦無反應有任何傷勢,至當晚始去醫院開診斷證明,諉稱其頸部疼痛,並持之至警局對我提告過失傷害,該傷勢並非真實,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至前開道路372 號前時,與行駛在其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3、65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簡上卷第63至64、67至7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必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能成立本罪名,即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查:1.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係向警方表示其並未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㉒欄,就當事人之受傷程度均記載為「未受傷」(見偵卷第27頁)亦明,是見告訴人就其是否因本案事故致生傷害結果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非無可疑。
2.告訴人就其嗣後指稱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提出載有診斷為「頸部挫傷」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5頁),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調告訴人之全部病歷資料檢視後,可見告訴人當日係於19時47分許經親友陪同,自行走入到院,經檢傷係自訴被汽車追撞,感頸部疼痛,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頸部挫傷,初級照護(Contusionof unspecified part of neck , initial encounter )」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14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38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1至60頁),足見當日醫師之診斷係因告訴人主訴頸部疼痛,而為如上之記載,而非告訴人頸部確存在明顯外傷、瘀傷之情形,衡以告訴人主觀上有關疼痛之指訴,臨床上無法以客觀儀器測量認定,則告訴人既有前述指訴不一之情形,此處醫師依憑告訴人個人主訴所認定之傷勢,亦非全無可疑。
3.再者,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自陳行經發生事故之路段時,其等之行車時速均僅約5 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8 、12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5日當庭勘驗,確見當下因前方道路縮減,交通壅塞,該路段之車輛行車速度均屬緩慢,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2:43許,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前方切入,至被告與公車間。
畫面顯示時間02:46至02:47時,告訴人前行拉近與前方公車之距離後,其煞車燈隨亮起,公車續前行,稍稍拉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告訴人煞車燈隨即熄滅,公車前行中與告訴人距離繼續拉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車距離拉近。
畫面顯示時間02:48至02:4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行與公車間之距離稍拉近後,其煞車燈隨亮起,公車繼續前行,告訴人因煞車稍停而身體略向右傾,被告駕駛之汽車持續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腳踩地板撐起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未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67至72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告訴人均因路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渠等均係隨前方車輛走走停停,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係在彼此均相當慢速、近距離之情形下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被告車輛並無撞擊到告訴人身體,更無碰觸到告訴人之頸部,僅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輕輕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告訴人自陳其機車僅有後排板及車牌之損壞(見偵卷第12頁),自卷附車損照片觀之,亦可見告訴人此處所指之車損甚微(見偵卷第51、53頁),基上各情,均見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力道極為輕微,衡諸常情,應不至告訴人受傷,此節核與前揭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確表示其並未受傷乙節相符,告訴人雖嗣後更異其詞,指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難遽信。
㈢、至前述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惟姑不論被告過失與否,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已有疑,自不能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肇致受有其所指訴之頸部挫傷,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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