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6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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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勝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張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張全勝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張芳瑜之左側近距離超車,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張芳瑜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張芳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

張全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全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超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張芳瑜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其確有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另造成告訴人所受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部分之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應該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4 頁、322 頁),核與告訴人及在場徒步之行人劉順燦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3頁、41-57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略以:「1、張全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張芳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劉順燦拉行手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再送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339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28476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9-2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等部分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其就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另就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具結證述:車禍當時我是跌坐,我發現我無法動彈,腳都沒有感覺,行人幫我叫救護車用擔架抬上去,到院時感覺有一點紅腫,膝蓋有受傷,左腳踝外側有受傷,受傷當天我一大早到新莊的臺北醫院掛急診,醫生還沒門診,護理人員照完X 光覺得骨頭沒事就叫我回家休息,我到家以後都無法動彈,第2 、3 天後開始腫脹,我後來又到馬偕醫院就診,在骨科看很多次,後來到復健科,復健科治療方式是熱敷、電療,復健科的醫師有幫我照MRI (核磁共振),但經過9 個月我走路還是一跛一跛,腫脹還是很厲害,我回到新莊的臺北醫院,骨科醫生有幫我照MRI ,照的結果跟馬偕醫院照的一樣,醫生說是韌帶斷掉,但他沒有在開腳踝的刀,所以他建議作復健或自費打針,我覺得這樣不妥,因為我痛到無法站,我才上網找到慈濟醫院,我拿新莊臺北醫院跟淡水馬偕醫院的片子給醫生看,醫生當下判別是韌帶斷掉,並且建議開刀,我開刀之後有慢慢恢復,狀況有改善,神經痛已經好了,但是腳還是會痛跟麻,走路跟下樓梯還是不正常,本案車禍後我都不能動,所以在家休養,那時候神經24小時都在痛,出門都搭計程車,沒有再受到其他外力撞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1-317頁),再參照告訴人案發後之相關就醫資料,其於108年7 月6 日發生車禍後,於當日先至臺北醫院急診,經醫院對其進行X 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告訴人復於同年7 月8 日、7 月11日、8 月10日、9 月24日陸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骨科門診,主訴為腳掌痛,故經醫院安排X 光檢查骨骼,超音波檢查韌帶,結果為腳趾背伸韌帶正常無斷裂狀況,而於108 年7 月11日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為左側足部挫傷併韌帶扭傷,告訴人嗣後於同年8 月16日在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於同年8 月2 日、8 月16日、9 月6 日、9 月27日、11月21日、12月5 日、109 年4 月17日均有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嗣告訴人於109年4 月22日再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並於同年4 月29日住院,翌日進行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 月4 日始出院等情,有臺北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10 年2 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0000141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0 年3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89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008022733號診斷證明書、109 年11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817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39-155 頁、157-213 頁、105 頁、57-68 頁、本院交簡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開刀前,其左腳踝受傷部位有持續疼痛、腫脹之情形,並未完全康復,其間受傷部位也未再受到其他外力撞擊,遲至109 年4 月30日在台北慈濟醫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之後,踝部疼痛狀況才逐漸改善,由此堪認告訴人之左踝受傷部位於案發後並無因其他外力原因,造成傷勢惡化或另外受傷之狀況,告訴人應係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勢,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超過9 個月,其上記載之傷勢應該跟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陸續至臺北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看診,但上開2 間醫院均認為告訴人無韌帶斷裂之傷勢,因此未開立韌帶斷裂之傷勢證明,上開2 間醫院均係有一定規模之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台北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已經超過9 個月,縱然其上所載告訴人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勢為真,亦可能是因其他因素造成,而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

然查:臺北醫院108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然該醫院僅於急診時對告訴人為X 光檢查,而X 光檢查並無法發現韌帶斷裂乙節,有上開臺北醫院函文1 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 頁),而淡水馬偕醫院於108 年7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告訴人亦尚未在該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 頁、157 頁),故自難單以上開2 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韌帶斷裂等傷勢,認定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踝部韌帶之傷害。

又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就醫及傷勢狀況,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主訴108 年7 月6日因車禍受傷,造成左足踝疼痛且關節不穩定,經診斷為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一般韌帶斷裂是外力所致,但何種原因無法判斷,若是車禍受傷所致,在臨床上也很常見,實際上病患之左踝韌帶撕裂傷很可能與車禍有關,本院於門診時有參考臺北醫院X光與馬偕醫院的核磁共振影像,即發現在核磁共振有韌帶斷裂情形,主要是核磁共振檢查可看出其韌帶斷裂,一般腳踝韌帶斷裂可藉由穿護具保護,復健等治療而自然癒合,但仍有2-3 成病人因癒合不佳而需在日後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9 年11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817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110 年5 月3 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694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55 頁、227-229 頁),堪認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生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6 日案發後之108 年8 月16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拍攝之核磁共振影像,即確認告訴人受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勢。

考量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拍攝核磁共振影像之時間,距離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時間僅1 個多月,尚屬接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 年7 月8 日、7 月11日、8 月10日一直因相同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已如前述,其當時在同一醫院拍攝之核磁共振影像應可呈現出本案車禍傷勢之真實情形,故告訴人雖因傷勢久久未痊癒,多次就醫後,遲於109 年4 月間才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出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然仍可認定與本案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抗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將淡水馬偕醫院所提供之核磁共振影像相關資料及病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並函詢「依據馬偕醫院之核磁共振影像及病歷可否診斷告訴人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及左外踝韌帶斷裂等情形?並請說明如何診斷?」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4 頁),惟告訴人所受上開韌帶斷裂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曾經就醫之臺北醫院、淡水馬偕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並調閱告訴人經診察而紀錄之相關病歷調查完畢,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亦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住院之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9 個月,認無證據證明該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尚有未洽。

被告原以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理由詳為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而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及於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撕裂之認定有誤,而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甚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需開刀治療,至今仍承受身體上疼痛與日常生活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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