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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珣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孟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上午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禁止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口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有余品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川路2 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並人車倒地,致余品翰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左手臂、右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孟珣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 、18、42頁正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12至13、14、15、21至32、34頁)。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事實欄所示之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21頁),可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規迴轉,以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並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3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另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審酌事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並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原審此部分之審酌事項容有違誤。
從而,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冀從輕量刑,並陳明渠等並未發生碰撞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 、79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事實欄所示之路口不得迴車之規定而貿然迴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見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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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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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給付2 萬元,其餘8 萬元,自│
│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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