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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嗣於翌(4 )日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堤外便道時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嗣於翌(4 )日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察覺有異而追緝其後,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堤外便道攔停,且因其散發濃厚酒氣,」;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
而被告於民國96年、100 年間即曾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漠視刑罰之警惕,更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梁開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明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4 )日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堤外便道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仲葛遠麒、沈芝妤於109 年6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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