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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測得」補充更正為「於同日8 時7 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無駕駛執照,並因此追撞他人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其自身亦因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趙家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賦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巷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 巷口時,不慎與鍾定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達現場處理並對趙家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定森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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