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0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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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飲酒」,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飲酒」;

第8 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行,均係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手段、情節亦類似,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當不至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至107 年間多次因飲酒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其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7頁),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批發、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羅文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起同日3時許至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訪友。
嗣於同日7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犯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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