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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103 年、109 年3 月間分別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此次已經係4 犯公共危險罪行,一犯再犯,顯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羅日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陽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居所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9)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之公司上班。
嗣於同( 29) 日7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日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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