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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其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甫經執行完畢時間僅僅數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並綜合考量本案被告職司計程車駕駛,本身並負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程度,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應無違上述釋字意旨;
又參酌被告答辯狀之答辯,本院應予說明的是,本案被告雖為累犯,但是基於個別案情之審酌,本院就此並不採堆砌之匠式性加重,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計程車(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並其駕駛行為所具有之責任屬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葉智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古車行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4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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