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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仍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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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天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東興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祥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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