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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 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補充為「應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第8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環河東路三段堤外車道欲右轉時(當時仍於直行狀態),因其左方有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邱宏修欲閃避該普通重型機車,故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移而與甲車左後方發生碰撞」;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曹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他5795號卷第71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作為縱向觀察之脈絡查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將該車停放於聲請所指車道口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被告均未如此,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他5795號卷第21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21日開立之109年刑調字第05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情節總體歷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曹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宇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2段方向行駛,途中因車輛故障,遂將甲車停放於該路段與福和市集出入車道口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前開處置,適有邱宏修於同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和市集出入車道口駛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邱宏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宏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宏修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09年9月24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宇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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