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1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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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於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林於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瑩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109年3月7日0時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2弄2樓住處。
嗣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街與壽德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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