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78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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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安平街」更正為「平安街」、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補充為「以酒精測試器於18時12分許測得」;

另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5844號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陳傳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王志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安平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7時30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29巷內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所。
迨同日17時50分許,王志福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傳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王志福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傳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與之發生撞擊等情相符;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因酒醉之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7張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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