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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勝(原名傅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名傅士豪)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透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D000-A108387 (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 月27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25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龍海大飯店,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以其所有之iPhone6 手機1 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 女傳送如附表所示話語,藉此引誘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陰部等數位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A 女因受其引誘而使用平板設備接續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甲○○觀看。
二、案經A 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083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後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少年,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在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以及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陸續於如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話語,引誘A 女拍攝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其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第134 頁),且有證人即A 女、A 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美華、高淑貞及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A 女使用平板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2 份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iPhone6 手機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2 罪。
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A 女皆係在被告對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話語勸誘A 女拍攝後,A 女始自行持平版設備拍攝,並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本無想拍攝之意念,但因為聽被告的話所以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確係以引誘方式勸誘A 女決意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又該等影像內容,強調身體性徵、隱私部位及擺弄較為煽情或不雅之肢體動作,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概念顯然無關,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並妨礙社會風化等,而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而符合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或少年身分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在同一飯店內對A 女性交之犯行,前後時間有明顯差距,且各次之行為間有相當之獨立性,難認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能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應各別論罪處罰。
⒉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引誘手法,使A 女於密接或延續之時間內,陸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給其觀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此等陸續拍攝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本案被告使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不可取,惟其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慾念而失慮而惟此部分犯行,亦據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其亦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而得A 女及其家屬之諒解,是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為適當之彌補,復被告此部分犯行手段雖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但較諸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段,相對平和,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散布此等影像之跡象,應僅係供其個人所用,所造成之損害相較為輕,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客觀上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A 女年紀尚幼,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仍待教育,思慮亦欠成熟,卻為一逞私慾,以引誘方式,使其拍攝裸露特定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被告觀看,且與其相約碰面後發生性性交行為共2 次,是其所為,業已影響各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尚佳,其透過A 女所製造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之多寡、持續期間等程度,犯後亦坦認犯行,且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原諒,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食品工廠擔任行政及倉管人員,有固定收入,已婚,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之2 名幼子同住,僅由其一人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徵得其等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又法院於判斷「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本案被害人A 女為性交及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被害人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引誘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被害人有其他身心受創情形,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素無前科,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復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網路而與A 女聯繫,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其於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被告所製造之少年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屬因該犯行所生之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依本案情節,乃分別附著於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甚或被害人A 女所使用拍攝該等電子訊號之平板行動裝置內,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6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與被害人A 女聯繫,以此方式引誘A 女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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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引誘之話語 │所製造之猥褻電子│卷內出處 │
│ │ │ │訊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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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12日│我看看有多濕 │A 女陰部特寫數位│偵卷第135 │
│ │ │你拍給我看看你是不是│照片1 張 │頁至第136 │
│ │ │以後可以噴水水 │ │頁、偵卷證│
│ │ │我看看你的水量 │ │物袋內關於│
│ │ │一隻手錄影一隻手摸摸│ │108 年7 月│
│ │ │錄給我好了這樣比較準│ │12日之LINE│
│ │ │ │ │對話紀錄擷│
│ │ │ │ │圖畫面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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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7 月14日│拍全身我看看 │A 女裸露胸部及下│偵卷第149 │
│ │ │門要鎖好喔 │體等之數位照片2 │頁、偵卷證│
│ │ │當然都要光光的啊 │張 │物袋內關於│
│ │ │ │ │108 年7 月│
│ │ │ │ │14日之LINE│
│ │ │ │ │對話紀錄擷│
│ │ │ │ │圖畫面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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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7 月17日│那妳錄影拍看妳高潮我│A 女陰部特寫數位│偵卷第163 │
│ │ │看看 │照片2 張及數位影│頁、偵卷證│
│ │ │錄影摸摸我看 │片1段 │物袋內關於│
│ │ │那錄一小段 │ │108 年7 月│
│ │ │錄太長會無法傳哦小傻│ │17日之LINE│
│ │ │瓜 │ │對話紀錄擷│
│ │ │ │ │圖畫面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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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7 月18日│也想看小傻瓜噴水水呢│A 女陰部特寫數位│偵卷證物袋│
│ │ │喜歡看妳邊摸摸時時的│影片1段 │內關於108 │
│ │ │表情呢 │ │年7 月18日│
│ │ │手機錄影的角度擺好打│ │之LINE對話│
│ │ │開錄影背靠著牆壁躺在│ │紀錄擷圖畫│
│ │ │床上2 腳彎曲打開這樣│ │面1 份 │
│ │ │就可以邊看小傻瓜摸摸│ │ │
│ │ │還有奶奶還有表情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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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7 月22日│如果看到小淫的全身照│A 女裸露胸部及下│偵卷證物袋│
│ │ │應該會很有精神 │體之數位照片數張│內關於108 │
│ │ │ │ │年7 月22日│
│ │ │ │ │之LINE對話│
│ │ │ │ │紀錄擷圖畫│
│ │ │ │ │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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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8 月1 日│喜歡看妳全身錄影很有│A 女陰部特寫之數│偵卷第183 │
│ │ │自信很會搖聲音阿恩的│位照片2張 │頁、偵卷證│
│ │ │也好聽也喜歡看妳好多│ │物袋內關於│
│ │ │水水等下玩看看肛肛摸│ │108 年8 月│
│ │ │摸看抹點濕濕的水然後│ │1 日之LINE│
│ │ │插進去感覺會不一樣手│ │對話紀錄擷│
│ │ │機按錄影放好位置錄這│ │圖畫面1 份│
│ │ │樣手就不用一直拿著這│ │ │
│ │ │麼累錄給我要看小傻瓜│ │ │
│ │ │淫蕩的樣子也要看到臉│ │ │
│ │ │哦 │ │ │
│ │ │去吧等妳傳給我看 │ │ │
│ │ │沒有不行聽話照做 │ │ │
│ │ │當然不行我說的妳就要│ │ │
│ │ │做 │ │ │
│ │ │命令妳這麼做還想反抗│ │ │
│ │ │是吧 │ │ │
│ │ │不行要臉 │ │ │
│ │ │沒有不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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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8 月4 日│所以刮毛毛錄露臉尿尿│A 女裸露胸部及下│偵卷第189 │
│ │ │都可以囉 │體之數位影片1 段│頁、偵卷證│
│ │ │就是想看妳主動拍的就│ │物袋內關於│
│ │ │是想看妳色 │ │108 年8 月│
│ │ │ │ │4 日之LINE│
│ │ │ │ │對話紀錄擷│
│ │ │ │ │圖畫面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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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8 月5 日│我就要看阿怎麼不行啊│A 女陰部特寫數位│偵卷證物袋│
│ │ │我就愛看淫蕩的小傻瓜│影片1 段 │內關於108 │
│ │ │拍的怎麼樣 │ │年8 月5 日│
│ │ │有意見嗎 │ │之LINE對話│
│ │ │那還不快傳給我 │ │紀錄擷圖畫│
│ │ │ │ │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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