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侵訴,63,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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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未滿14歲之代號AD000-A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於109 年3 月17日0 時30分許,見A 女獨自1 人至便利超商購物,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口開始沿路尾隨A 女,跟隨A 女進入A 女住處(地址詳卷)公寓1樓樓梯間內,自後方以手摀住A 女嘴巴,並用另1 隻手將A女抱住後,違背A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褪去A 女褲子,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後,即自行離去。

嗣因A 女返家告知其母(代號AD000-A109096A,下稱A 母),經A 母偕同A 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及A 母之人別資料與其等之住居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16頁、79頁;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24頁;

本院侵訴卷第34頁、93頁、181 頁至18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母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22頁、25頁至26頁、117 頁至118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犯案衣著照片、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永和分局得和所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29頁至35頁、43頁至66頁;

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頁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為保護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社區公寓亦屬之,至社區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社區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社區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則被告侵入告訴人A 女所住社區公寓樓梯間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要屬侵入住宅;

又A 女為96年9月生,此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 女屬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刑法第222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成立1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之加重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起訴罪名與前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增加同條第7款,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本件可能另構成前開加重條款(見本院侵訴卷第176 頁),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逕行論列同條項第7款,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本件被告於A 女進入住宅樓梯間之際,以手摀住A 女嘴巴,並用另1 隻手將A 女抱住後,隨即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剝奪A 女行動自由應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乃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茲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相較於其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或兼使用激烈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 女、A 母達成部分和解,並確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據A 母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83 頁),又A 母亦向法院表示其與A 女就刑案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3 頁),均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改之心,且有積極作為以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行為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持,即隨機尾隨稚齡之A 女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其侵入A 女所住社區,影響A 女及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尚造成A女所患情緒行為障礙疾病因此症狀加劇,須再接受每週1 次,持續半年至1 年之心理治療,足見本案犯行已影響A 女甚鉅,造成其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生危害非微,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能與A 女、A 母達成部分和解,並如期給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憂鬱症,羈押前從事色情影像光碟檢查工作,與母、姊同住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侵訴卷第147 頁至159 頁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第183 頁至184 頁量刑辯論被告陳述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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