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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52號
聲請人 周春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春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認有一罪二罰,實屬違憲等語,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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