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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3號
補償請求人 黃亮傑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黃亮傑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然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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