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易,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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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智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智弘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海釣場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海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7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成泰路3 段577 巷與543 巷4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徐紅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處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紅理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智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83至8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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