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易,3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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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友邦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155 巷口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佳林路101 巷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則車道路邊起駛,逕自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朱承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告訴人即乘客張嘉儀,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朱承恩、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裂齒、齒髓及根尖受損、口腔開放性傷口、腕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朱承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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