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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皓澤為「Lexus 國都汽車」之汽車修護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2分,為試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欲減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油門、煞車等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車駕駛座腳踏墊因不當放置,已影響油門及煞車踏板之正常使用,致該自用小客車煞車功能無法發揮,反而持續加速衝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施皓澤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且因受傷嚴重不適合久站,久走與劇烈運動,趾頭關節不靈活,預計僅可恢復8 成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施皓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皓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志傑已於109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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