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菁
杜珮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鈺菁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7巷往149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欲左轉通過路口,適149 巷有被告兼告訴人杜珮怡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49 巷上坡往下方直行,於行經前開149巷與137巷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杜珮怡受有雙手肘、右腳全肢挫傷、右足踝挫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告訴人吳鈺菁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瘀青腫痛、握拳時舉痛、使力酸、無力之傷害,被告吳鈺菁、杜珮怡2 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鈺菁、杜珮怡告訴被告杜珮怡、吳鈺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鈺菁、杜珮怡2 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