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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茂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茂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温茂金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碧華國中前之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踝部挫傷,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因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因見温茂金駕駛上開車輛突然駛出,剎停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温茂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茂金於民國108年12月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883-K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碧華國民中學前起駛,欲左轉進入自強路5段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適有黃俊嘉騎乘車牌號碼為ENS-1758號之重型機車沿自強路5段猝然駛至,因見温茂金駕駛上開車輛突然駛出,剎停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料温茂金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黃俊嘉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温茂金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温茂金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
│ │查中之供述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
│ │ │行,辯稱:其沒有違規│
│ │ │,且其看到一個黑影過│
│ │ │來,碰一聲,就趕快煞│
│ │ │車,又不是其所駕駛之│
│ │ │車輛碰撞到他,所以其│
│ │ │就走了,多一事不如省│
│ │ │一事云云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全│
│ │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上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 │
│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現│ │
│ │場蒐證、車損暨監視側│ │
│ │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 │
│ │2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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