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219,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介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介正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前不久同日某時許,前往友人王世漢及其姪女王盈婷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時(無證據證明宋介正進入上址時未得除王盈婷外之其他居住人之同意),見王盈婷外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址1 樓即王盈婷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宋介正破壞門鎖),侵入王盈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盈婷放置在內之Apple 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皮包3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王盈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房間內之物品裝飾盒上採得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宋介正檔存指(掌)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宋介正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進去告訴人王盈婷的房間,也有摸她房間裡的東西,但我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之房間內放置之Apple 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皮包3 個於108 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前不久同日某時許,遭人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9 、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又斟酌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指明犯嫌(偵卷第7 至9 頁),而依員警到場所見及採取指紋之結果(詳後述),亦與一般竊盜案件現場並無矛盾,再就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及被告所陳明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來看,告訴人亦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上開遭竊之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二)而員警在告訴人房間內之物品裝飾盒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00660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17至22頁),佐以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曾觸碰房間內物品等情(本院卷第51、186 、189 、191 至192 頁),則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時間,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乙節,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前也沒有看過被告到我們家等語(偵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5 、129 頁),且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等語(偵卷第99頁,審易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無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正當情形。

則被竊現場既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且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即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得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皮包3 個之人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我找不到王世漢,我不會到告訴人的房間亂碰告訴人的東西,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房間內之裝飾盒上有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101 頁);

於本院109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是要找王世漢,但在2 樓找不到王世漢,我想說他會不會在1 樓房間,才會進去告訴人的房間,我因為好奇,有把告訴人的東西拿起來觀看,但我沒有拿走東西等語(審易卷第62頁);

於本院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我去找王世漢,但他不在,我以為他搬去1 樓住,我就去1 樓找他,我有敲房間門,但沒有回應,因為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了,我叫王世漢,也沒有人回應,我看到地上丟了很多東西,我有撿起來看,看完我就丟回去了,我會撿起來看是因為我想說這個女孩子怎麼會把東西丟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要去找王世漢,但沒有找到他,才會到1 樓找王世漢,我沒有先敲門,而是在房門外喊王世漢的名字,但沒有人回應,我擔心王世漢發生意外,才會直接開門進去房間,我會摸裡面的東西是因為我開門就被地上的東西卡到,我才會在門口把一些東西撿起來放在不會擋路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就其是否曾進入告訴人房間、觸碰告訴人房間內物品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同,所辯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再者,倘被告係為尋訪友人,大可以出聲詢問,發現無人即應離去,但被告卻擅自進入其他房間查找,已屬可議。

且告訴人的房間不大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我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整個房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69至77頁),堪以認定,若被告當日打開告訴人房門之目的係為尋找王世漢,應於開門時即可確認王世漢是否在內,何需有進入房間,甚至觸碰房間內物品之舉措?顯見其查找行為與找人之情狀不符,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之行為,係在搜尋財物,而非尋訪友人,故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住宅。

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經查,告訴人與王世漢雖共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然告訴人、王世漢分別居住在1 樓、2 樓,各樓層之廁所、廚房均係獨立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2 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與王世漢住在同一棟,王世漢住在2 樓,告訴人住樓下等語(偵卷第99至100 頁)相符,堪認屬實,則告訴人與王世漢之各別房間乃屬分配居住使用之人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各自保有監督管領權能,縱使被告經王世漢同意進入上址,惟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仍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王世漢同住,王世漢同意我進去,我應該沒有錯等語,自無足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房門是前次遭竊時被破壞,還是本次遭竊所造成,因為上次被偷的東西比較沒有價值,我就沒有修理門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門鎖,自無從認定其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播放其提供之光碟,以證其認識王世漢,且能自由進出王世漢之住處(本院卷第185 、193 頁),惟此既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有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9、124 、184 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侵擾,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筆記型電腦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皮包3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