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29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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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及丙○○均為「巴哈姆特」網站(下稱「巴哈姆特」)之使用者及「卡拉邦」網路遊戲之玩家。

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在「巴哈姆特」申設之帳號「CA00000000(暱稱:天使心)」(下稱:「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登入該網站,接收丙○○以「巴哈姆特」帳號「AAAAA2005(暱稱:暱稱)」(下稱:「巴哈姆特之暱稱」帳號)所寄送內容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摘戊○○在「巴哈姆特」所申設帳號「e17456(暱稱:玥雲已成了大叔)」之電子郵件後,遂將之張貼於「巴哈姆特」之「卡拉邦」遊戲討論區網頁;

嗣甲○○經丙○○以「巴哈姆特之暱稱」帳號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其等2人遭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3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在「卡拉邦」網路遊戲所使用之帳號「nnr4r7k78zyn(暱稱:橋本環奈)」(下稱:「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登入該網路遊戲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對話訊息予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2dnebnz3vmbt【暱稱:玥雲(都是我太帥)】」;

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以其在「巴哈姆特」申設之「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電子郵件予戊○○,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檢附戊○○親友照片之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連結,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戊○○收受前揭對話訊息、電子郵件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至49頁、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巴哈姆特」申辦、使用「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且為「卡拉邦」網路遊戲玩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丙○○所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我並未申辦使用「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故我未以該帳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戊○○,且「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雖然是我所申辦,但我沒有以該帳號寄送內容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

證人丙○○有以「巴哈姆特之暱稱」帳號寄送內容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使用之「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復將其等2人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

嗣「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帳號「2dnebnz3vmbt(暱稱:玥雲都是我太帥)」,「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則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接續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親友照片之臉書網頁連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戊○○】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9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7至8頁、【丙○○】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6至8頁、易字卷第135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巴哈姆特」網頁列印資料【含帳號「CA00000000(暱稱:天使心)」、帳號「AAAAA2005(暱稱:暱稱)」之會員簡介】、「卡拉邦」網路遊戲之會員資訊擷圖、「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標題:「喔 對了 剛剛遊戲中那件事」)、「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15至37頁、第4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係其所申辦、使用,並未有他人使用該帳號乙節(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卷〈下稱丁○○偵緝字第2744號卷〉第69頁、訴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時,陳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觀108年8月3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丁○○偵緝字第2744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係由被告使用「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話訊息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說明如下: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以「巴哈姆特之暱稱」帳號寄送內容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該電子郵件我僅寄給「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沒有寄給其他人,我寄信的目的係欲與「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討論並抒發心情,我也有問「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說我被告了該怎麼辦,並表示我要對「玥雲」(即告訴人)提告,我與「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聯絡,都是藉由「巴哈姆特」的站內信箱以電子郵件聯絡,但我不知道「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的本名;

我不曾與「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聯繫,也不曾將我遭告訴人提告、我要對告訴人提告這件事告知「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這件事我是告知「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等語(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6至8頁、易字卷第135至143頁);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素無恩怨嫌隙等情(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證人丙○○確實未曾與「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聯繫,且渠遭告訴人提告並欲對告訴人提告乙事僅告知「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而內容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亦僅寄送予「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未曾寄送予他人甚明。

⒉觀之附表二所示「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知,「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於對話中主動向告訴人提及:證人丙○○(即該對話中所提到之「暱稱」)一直在煩他,且寄很多信及證據給「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並表示若告訴人不撤告,證人丙○○就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乙節(參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內容),且於「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及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4時許結束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後,「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隨即於同(26)日4時11分許,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有前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2、34頁),衡情證人丙○○既未曾與「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聯繫,且渠遭告訴人提告並欲對告訴人提告乙事亦僅告知「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倘「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之使用者非同一人,何以「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知悉證人丙○○遭告訴人提告並欲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又豈有可能於雙方結束對話後,「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即以「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第一人稱口吻,寄送標題為「喔 對了 剛剛遊戲中那件事」之電子郵件(即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稽此,細譯「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軸、語意脈絡,足徵傳送、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對話訊息、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使用者為同一人,至為灼然。

⒊再者,參諸「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於對話中所提及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正確無誤(參附表二編號6、9所示對話內容),且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時所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號,參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08年8月3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40頁、丁○○偵緝字第2744號卷第11頁、易字卷第95頁);

佐以「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中明確提及:「我可不想進去關第三次了。」

,此情亦與被告曾於98年間、102年間二度入監服刑乙節相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準此,「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使用者既可明確告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且對於被告之入監服刑紀錄、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知之甚詳,徵諸常情,除司法或警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可得知悉被告之前科、服刑等相關資料外,一般人民無從獲悉此等前案資訊,堪認「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甚為顯然。

⒋綜上,「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使用者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乙節,復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使用「卡拉邦之橋本環奈」帳號、「巴哈姆特之天使心」帳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話訊息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話訊息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傳送、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內容之對話訊息、電子郵件,係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此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字內容自明,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文字內容已使渠心生畏懼乙情(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話訊息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歧見與糾紛,竟僅因聽聞告訴人對其及網友(證人丙○○)提告,即訴諸恐嚇之不法手段以宣洩情緒,顯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7至148頁),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宗出處 1 108年1月29日 ⑴利用巴哈副板主的職權,只准他自己偷偷開小號,不准別的板友公然談論開小號,違者一律刪文、水桶。
⑵8591上不是有一堆刷到不錯新手裝的帳號嗎?聽玩家說有一些是玥雲在賣的。
⑶主要是沽名釣譽,讓人以為他好像很罩,然後騙新手輸入他的邀請碼。
以前還利用職務,把自己的邀請碼放在哈拉板的置頂文章中,超不要臉的。
⑷全是小號和騙新人的邀請碼。
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26至27頁。
2 108年2月26日3時56分 我自殺過,如果你硬要弄我,我會殺了你再自殺。
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2頁。
3 108年2月26日3時58分 還有任何人知道這件事,爆出來的話,我不管你有沒有告,我一定殺了你再自殺。
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2頁。
4 108年2月26日4時11分 ⑴如果你撤告的話就在LINE發一下,暱稱就會知道了,他就不會再騷擾我,我也不會覺得很煩。
⑵記得,只要有任何一個人知道我剛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去找你,不會給任何警告。
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4頁。
5 108年2月26日6時8分 有些事情是不需要經過法律的,法律是沒有辦法保障人身安全的,這種事你是知道的。
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4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宗出處 1 108年2月26日3時51分 以下A為暱稱「橋本環奈」,B為暱稱「玥雲(都是我太帥)」 A:1。
A:看的到吧。
見士檢偵字第5760號卷第32頁。
2 108年2月26日3時52分 B:? A:暱稱一直煩我,我很煩阿。
A:我不介意你告我啦。
同上。
3 108年2月26日3時53分 B:那就不用理他阿。
A:但是他寄一大堆信跟證據給我 看明明白白地你誹謗。
A:還說你不撤告,就要告你,真 的很煩。
B:那就告吧。
同上。
4 108年2月26日3時54分 A:你不會想告我的啦,任何狀況 下。
A:只要我當面跟你講幾句話,你 是不會想告我的。
A:這我可以保證。
同上。
5 108年2月26日3時55分 A:可以當作我在恐嚇你,沒錯。
B:那就等到法院相見再當面說 吧。
A:到法院沒問題的,去是一定會 去,因為我會見到你本人的。
同上。
6 108年2月26日3時56分 A:我這句話不怕你截圖下來,因 為我被暱稱弄得很煩了。
B:所以你是天使心對吧,不是暱 稱來亂的。
A:我自殺過,如果你硬要弄我, 我會殺了你再自殺。
A:我的身分證是Z000000000,自 己去找徵信社查。
A:你可以截圖下來。
同上。
7 108年2月26日3時57分 A:懂嗎,你不會想跟我見面的。
B:那就記得去申請精神有礙的證 明,到時候記得帶在身邊就好 。
A:嗯嗯,那你要注意咯,千萬別 出庭,因為你是知道後果的。
同上。
8 108年2月26日3時58分 A:還有任何人知道這件事,爆出來的話,我不管你有沒有告,我一定殺了你再自殺。
A:我可不想進去關第三次了。
同上。
9 108年2月26日3時59分 A:懂?記得,我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姓名甲○○,電話092643。
A:0000000000。
A:你如果懷疑可以打電話給我。
A:那就這樣咯。
同上。
10 108年2月26日4時00分 B:由你的言談,看出你精神邏輯 正常,所以我並不懷疑你,一切就等開庭吧。
A:嗯嗯。
A:開庭一定會去啊,不然怎麼知 道你是誰,我邏輯很正常的。
A:倒是你可別不來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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