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3,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詩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至104 年7 月3 日為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負責人,負責柏克公司之相關業務,透過柏克公司對外宣稱平日以網路及電話下單等方式,經營黃金、白銀等貴金屬買賣、寄託事業,經營方式為客戶向柏克公司購買實體白銀後,可寄放在柏克公司租用之第三方瑞士VIAMAT倉儲公司香港倉儲處所保管,強調「100%實物交割、100%的履約保證、100%的安全。

賣家免費倉儲於VIAMAT倉儲保全,存放到交易平台的貴重金屬將會受到最完整、最安全的保障。

所有金條、銀條、銀磚及銀幣在存入交易平台時,都會經過我們完整的檢驗。

本公司的交易平台為於香港是採VIAMAT倉儲系統,為目前最高規格的保全系統,而且您隨時可以申請領回您存放在交易平台的存貨(自取或郵寄皆可)。

目前並不需要支付保管費,由本公司為您吸收倉儲保管以及入倉的費用。

而出倉費用之收費標準,則為250 美金+ 商品金額2%的郵寄費」等語,強調客戶投資金額係購買實體貴金屬,存放在香港倉儲,並由柏克公司吸收倉儲費用,客戶可隨時取回實體貴金屬。

告訴人何金達閱覽相關說明資料後,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5 日及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57萬、82萬、131 萬、200 萬(共550 萬元)至柏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白銀商品(依約定可隨時提領實體白銀商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購買品項、訂單編號均相同,應予更正)。

惟102 年間告訴人何金達欲領出實體白銀商品卻藉故遭拒,被告林育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何金達購得代為寄託如附表所示之白銀,挪作他用,藉以免除其他客人要求提領實體白銀之需求,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實體白銀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刑罰權對象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且單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包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即為單一案件,在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獨立之訴訟關係,此亦為區分案件個數之基準。

故一個被告為數個犯罪事實,或數個被告(共同或分別)為一個或數個犯罪事實,均為數個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發生數個訴訟關係。

倘檢察官就一個被告、數個犯罪事實,或數個被告、一個或數個犯罪事實,而為合併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並由法院合一審判,以求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等之目的,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265條之規定,原為法之所許,並無影響於案件單、複之本質,要無違法或侵害被告等訴訟當事人權益之可言;

此於一個被告、數個犯罪事實,為數個案件而經分別偵查、起訴及審判之情形亦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與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菩股),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質上係屬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獨立犯罪,即屬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數個案件,本院自得分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始構成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林育詩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歐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思云於偵查中之證述、柏克公司網頁資料、告訴人提供GMAIL 電子郵件、柏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為柏克希爾公司經營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柏克公司有設立網路交易平台,以網路及電話下單等方式經營黃金、白銀等貴金屬買賣、寄託事業,如果客戶跟我們購買白銀,但客戶暫時不想負擔要進口的稅,我們有提供將他購買的白銀放在香港倉庫的服務,客戶有二種方式,㈠可選擇在平台上,將他倉庫裡的白銀賣給他人,則客戶從頭到尾都不用負擔進口稅。

㈡客戶亦可選擇將倉庫裡的白銀提領出來,此時我們會再向客戶報價,即運費及進口的稅,把客戶需要提領部分,從倉庫領出來給客戶實物。

本案告訴人何金達於101 年10月11日,下單購買加拿大楓葉銀幣(1 箱500 枚)後,我們會把告訴人匯的錢,向有提供此種商品供應商購買,即當時哪一家供應商價格比較便宜,我就向哪一家購入,我購買500 枚加拿大楓葉銀幣之後,就放在我香港倉儲即VIAMAT倉儲公司,這500 枚加拿大楓葉銀幣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我們公司不會向客戶收倉儲費,倉儲費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吸收,其他NTR 銀磚、RCM 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NTR 銀條亦同,這些品項在市場上已經是很常見的款式,有很多供應商,但他們最上層鑄幣廠就只有一家,我們不會直接向鑄幣廠下單,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品項我都是直接跟鑄幣廠下游供應商購買。

告證1 是柏克公司網頁資料,內容提到「100%實物交割、100%的履約保證、100%的安全」、「賣家免費倉儲於VIAMAT倉儲保全」、「您存放到交易平台的貴重金屬將會受到最完整、最安全的保障」、「所有金條、銀條、銀磚及銀幣在存入交易平台時,都會經過我們完整的檢驗」、「本公司的交易平台位於香港是採VIAMAT倉儲系統,為目前最高規格的保全系統,而且您隨時可以申請領回您存放在交易平台的存貨(自取或郵寄皆可)。

目前並不需要支付保管費,由本公司為您吸收倉儲保管以及入倉的費用。

而出倉費用之收費標準,則為250 美金+商品金額2%的郵寄費」等內容,這些內容都沒有錯。

我沒有侵占實體白銀,在我擔任負責人任內,我都有根據客戶需求去服務,只要有客戶要求領回白銀實體商品,我就會提領給他們,我不記得告訴人何金達,我是這家公司創辦人,後來這家公司於104 年7 月變更負責人之後,我就從決策者變成聽從負責人蔡啟忠( ANDY KAI CHUNG)的角色,蔡啟忠是香港人,我之後在公司任職到105 年12月31日,104 年7 月之後,香港倉儲調度就是由蔡啟忠及其澳門籍合夥人龍業成負責,我只有處理臺灣部分的業務。

這段我任職時間,如果有臺灣客戶要領回白銀,我就會看臺灣庫存夠不夠,但臺灣這邊只有少量庫存,如果庫存不夠,我就會跟龍業成說,請他從香港的倉儲調貨過來,告訴人部分購買白銀的倉儲方式是UNALLOCATE(不可分配帳戶),也就是購買不特定的白銀,我保證的只有白銀的純度跟重量,而不是特定的白銀;

如果是特定的白銀儲存方式就是ALLOCATE(可分配帳戶),有點像保險箱的概念,這時就要返回特定的白銀,但我們公司並不是採這種倉儲方式,當初告訴人購買時,就沒有限定是哪一個限定的白銀商品。

本案當初最開始告我的是曹文龍,他在105年12月左右申請要提貨,我有把他的提貨需求向龍業成反應向香港倉儲調貨,但晚了一、二個禮拜,曹文龍等不及就去告我們公司,後來我發現我們公司的帳戶在105年12月31日被凍結了,我就於106年1月3日當天往返澳門跟龍業成報告這件事,他就說他要放棄臺灣這邊的公司,我就變成被公司拋棄的員工,臺灣這邊的客戶領不到貨都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間仍擔任負責人,又於104 年7 月3 日起即由「ANDY KAICHU NG」擔任負責人,嗣柏克希爾公司於107 年9 月17日廢止,且柏克公司於101 年間已架設有貴金屬(白銀)網路交易平台(網址:www .booksilvertrade .com .tw ,現已關閉,下稱白銀交易平台),且柏克公司網頁內容提及:「100%實物交割、100%的履約保證、100%的安全」、「賣家免費倉儲於VIAMAT倉儲保全」、「您存放到交易平台的貴重金屬將會受到最完整、最安全的保障」、「所有金條、銀條、銀磚及銀幣在存入交易平台時,都會經過我們完整的檢驗」、「本公司的交易平台位於香港是採VIAMAT倉儲系統,為目前最高規格的保全系統,而且您隨時可以申請領回您存放在交易平台的存貨(自取或郵寄皆可)。

目前並不需要支付保管費,由本公司為您吸收倉儲保管以及入倉的費用。

而出倉費用之收費標準,則為250 美金+商品金額2%的郵寄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柏克公司網頁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對照版柏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8、51至56、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何金達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10月3 日、10月4日、10月5 日、12月19日,匯款80萬、57萬、82萬、131萬、200 萬(共55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儲值,並以其中526 萬3,649 元購買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白銀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GMAIL 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9至5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何金達於偵查中先以書面陳述:本案網站聲稱,本人可於被告公司所設交易平台購買虛疑白銀商品,被告公司會將本人所購買虛疑白銀商品數量等值的實體白銀儲存於瑞士VIAMAT公司之香港倉儲,本人可隨時將虛疑白銀換領為實體白銀,或在平台上與其他會員進行虛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64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達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案投資經過為何?)我是上網看到,是我挑選好幾家,最後買其中一家。

我是想投資實物白銀,代表說錢會拿去買等值的白銀。

(該公司有無履約保證?)網站上有寫100%履約,還有寫實物交付。

我就買了5000盎司的白銀,共投資526 萬多元。

(投資經過是否只看過網路資料?)我先購買後,他們有陸續辦講座我有參加。

另外102 年,我又投資了1000多萬,這部分有去台北的實體店面取白銀,這部分有拿到等值的白銀,所以沒有在告訴狀裡面。

(購買5000盎司有無交易憑證?)現在有的資料就是告證4 以下的出貨信,本來我可以登入帳號去看我有買了多少白銀。

帳號是alienamida,但後來這個網站就不能登入。

(為何101 年就有購買5000盎司的白銀,你剛剛又稱102年也有購買實體白銀,在當時就提領白銀?)當初買是看漲,想說放長。

我再購買實體白銀之後,也有諮詢過後,這5000盎司的白銀要提領的相關費用,對方說,需要關稅、運費、出倉費,因為比較起來比領實體要貴,所以就先放著,因為網路上也可以直接買賣,也可以由公司直接回購,只是要用台價再折減手續費。

(是跟誰詢問購買情事?)我去他們公司拿實體白銀時,員工回答我的。

(本案於被告之接洽為何?)完全沒有。

我都透過網站購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2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

觀之告訴人提供GMAIL 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9至50頁)可知,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訂單編號,並非熔鑄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銀幣、銀磚及銀條之上,而係告訴人收受柏克公司出貨通知信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訂單號碼。

由是可知,告訴人自承:其所購買者係虛擬白銀商品,該公司係將虛擬白銀商品數量等值之實體白銀,儲存於上開香港倉儲等情,則柏克公司在香港倉儲所持有者,並非熔鑄有特定編號之銀幣、銀磚及銀條,而係與告訴人所購買虛擬白銀商品數量等值之不特定實體白銀,以供告訴人提領或賣回予柏克公司。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投資人成立之交易,核屬代購貴金屬(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取得貴金屬所有權)後寄託(由柏克公司受託,委由所稱「香港VIAMAT倉儲」保管,投資人並未移轉所有權與柏克公司),並未約定投資人將購得貴金屬之所有權移轉與柏克公司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㈣、查金融實務上依保管貴金屬的種類及性質分為「Allllocated Accoun(可分配帳戶)」與「Unallocated Account(不可分配帳戶)」。

①所稱「可分配帳戶」者,係指投資人於購買時即指定特定之實體貴金屬條塊或金銀幣,再委由業者代為保存存放,而通常購買時,除需支付貴金屬之價格外,尚須負擔保管費用;

②所稱「不可分配帳戶」者,則係投資人以擁有貴金屬帳戶方式持有所購買貴金屬之保管計畫,通常購買時僅需支付貴金屬之價格,不須負擔保管費等情,有「赴伯斯鑄幣局、澳洲黃金公司、新加坡造幣廠及往來金融同業考察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偵續緝字第31至40頁)。

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部分購買白銀的倉儲方式是UNALLOCATE(不可分配帳戶),也就是購買不特定的白銀,我保證的只有白銀的純度跟重量,而不是特定的白銀等語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亦指稱:我是想投資實物白銀,代表說錢會拿去買等值的白銀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購買者,係相當於投資金額之等值白銀商品,並非取得所購買之特定實體貴金屬。

甚且,告訴人於102 年間,另行投資1000多萬元後,曾經至柏克公司位於台北店面,領取等值實體白銀。

足認告訴人曾於102 年間(即被告仍擔任柏克公司負責人時期),亦係至台北領取等值實體白銀商品,亦非特定之白銀商品。

是被告前揭供述:我保證的只有白銀的純度跟重量,而不是特定的白銀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㈤、證人歐陽萱於調詢時證述:柏克公司行政人員只有我1 人擔任,我負責公司各項雜項業務,包括接待客戶、報關、點貨、出貨給客戶及銀行相關業務等。

柏克公司主要係販售黃金及白銀現貨,包括金幣、金條、銀幣及銀條,黃金及白銀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老闆林育詩訂貨的,,我只負責收貨、點貨及保管。

柏克公司有官方網站會隨當時市價顯示黃金、白銀價格,客戶只要在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即可瀏覽網站查看當時黃金、白銀價格並下單,有時客戶也會直接到現場看現貨,我再以當時價格報價給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就會處理後續出貨事宜。

柏克公司所販售的黃金、白銀都是原廠出貨的,從進口報關單即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

證人歐陽萱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1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檐任柏克公司會計,柏克公司從事買賣實體黃金、白銀業務,公司設有網站,該網站有購物車,客人在網站上註冊,可以在網頁上看到商品,將想買的商品點選入購物車結帳,結帳完畢後,單子就會到後台系統,等客人匯款完畢後,我會去查款項進來沒,款項進來後就開發票,並出貸給客人。

之前公司有兩個帳戶,有兩種匯款方式,一種是客人下單後匯款,就是匯入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另一種是先儲值,下單後,我們再直接扣款,儲值是儲在台灣企銀永和分行。

網頁的會員中心會按儲值申請,就會告訴我們匯款金額多少,我們就會知道這個帳號就是這個客戶換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

由上可知,柏克公司行政人員歐陽萱於101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任職期間,該公司有販售黃金及白銀現貨業務,其並負責收貨、點貨、保管及出貨事務,而客戶在公司網站上購買黃金、白銀商品方式,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於102 年間,另行投資1000多萬元後,曾經至柏克公司位於台北店面,領取等值實體白銀乙節,如前所述,此節與證人歐陽萱證述:我就會處理後續出貨事宜等語亦相符合。

而告訴人何金達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本人於108 年1 月間上網查看虛疑白銀商品帳戶時,發現該網站及交易平台均已關閉等語(見他卷第64頁),然依證人歐陽萱前揭證述可知,其在柏克公司任職至104 年3 月即已離職,之後柏克公司所發生之情事,自無法得知。

是證人歐陽萱前揭證言,難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思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在柏克公司任職,負責行政方面,我的前手是歐陽萱,柏克公司主要業務為買賣黃金、白銀、金幣、銀幣,柏克公司買賣黃金、白銀的情況,大致有三種,一種是客戶到柏克公司設立的網站下訂單,之後確定收到客戶的匯款,我們才會幫客戶把商品寄出去,客戶下訂要買黃金或白銀時一定會說明要購買的數量,沒有那種客戶說給我們公司一個固定的金額,讓我們在一定時間內,去購買一定或數量未定之黃金或白銀的情況,我們公司在網路上販售黃金或白銀的價格,是依照國際市場關於黃金或白銀1 盎司的價格,再去乘上一定的比例,才會變成我們公司的售價,另外林育詩有叫我們去跟同業比較,希望我們訂的價格盡量比同業便宜,定價是由林育詩去處理,如果變動的話,林育詩會跟我說,因為我們公司賣黃金或白銀的價格會隨國際市場的金價或銀價連動,所以常常每天我們公司賣黃金或白銀的價格就會變動好幾次,所以會有同一天上午跟下午,向我們公司買黃金或白銀的價格就會不一樣。

柏克公司有放黃金或白銀在新北市永和區林育詩住處,也就是公司地址,公司有倉庫存放黃金或白銀,我會再把客戶買的黃金或白銀到郵局寄給客戶。

如果我們公司庫存的黃金或白銀不鉤,我們比較常向澳門帝銀貴金屬公司(下稱澳門帝銀公司)購買,澳門帝銀公司會用快遞寄過來台灣到我們公司。

香港柏克希爾分公司(下稱香港柏克公司)有些黃金或白銀的庫存,如果柏克公司的黃金或白銀不夠,就會向香港柏克公司調貨,也是由香港柏克公司寄快遞到台灣的柏克公司。

我會知道香港柏克公司也是向澳門帝銀公司叫貨比較多,是因為有時候台灣的柏克公司跟香港柏克公司會一起由我向澳門帝銀公司訂貨之後,由澳門帝銀公司分別寄到台灣跟香港的柏克公司。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是收客戶在網路下單的匯款,客戶用儲值方式購買黃金或白銀的錢會匯到台灣企銀帳戶。

若以先儲值再購買的方式,我們公司的報價會更便宜,具體說,因為我們公司有設另外一個平台( 即柏克公司官網) ,用儲值方式的客戶會有會員帳號、密碼,我們公司不會知道客戶的帳號、密碼,下單購買黃金或白銀之時間或數量都是經由儲值客戶自行決定,並非我們公司收客戶的錢,幫客戶去操作下單購買黃金或白銀,所以我剛剛才會說沒有那種客戶給我們一定金額的錢,全權委託我們去買黃金或白銀的情況,若儲值的客戶自行下單購買黃金或白銀,我們公司交付給客戶黃金或白銀的方式,不管是網路下單的客戶或是儲值會員的客戶,都有自取或郵寄的方式,郵寄的話就是由我們公司寄商品給客戶,自取的情形比較少,印象當中除了之前有同一個男性台灣客戶有l 、2 次剛好要去香港,所以請他去找香港柏克公司的助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

由上可知,柏克公司行政人員王思云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6 月任職期間,接手歐陽萱上開行政工作,處理該公司販售黃金及白銀現貨業務等情,核與證人歐陽萱之上開證言及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何金達於書面陳述:本人於108年1月間上網查看虛疑白銀商品帳戶時,發現該網站及交易平台均已關閉等語(見他卷第64頁),亦因證人王思云僅任職至105年6月間即已離職,嗣後柏克公司經營情況,自無法得知。

是證人王思云前揭證言,亦難證明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㈦、本案柏克公司既在香港倉儲所持有者,並非熔鑄有特定編號之銀幣、銀磚及銀條,而係與告訴人所購買虛擬白銀商品數量等值之不特定實體白銀,以供告訴人或其他不特定客戶提領或賣出之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柏克公司所持有者,即告訴人所購買虛擬白銀商品數量等值之不特定實體白銀,自非持定物。

本案既已不能證明被告之柏克公司持有特定物,遑論進一步論斷被告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況且,柏克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7 月3 日起即由「ANDY KAI CHUNG」擔任,被告已非負責人,如前所述。

且告訴人何金達於偵查中指訴:本案網站聲稱,本人可於被告公司所設交易平台購買虛疑白銀商品,被告公司會將本人所購買虛疑白銀商品數量等值的實體白銀儲存於瑞士VIAMAT公司之香港倉儲等語,並有柏克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28頁),是以柏克公司係將告訴人所購買虛疑白銀商品數量等值的實體白銀,儲存於瑞士VIAMAT公司之香港倉儲。

參以被告前揭供述:於104 年7 月變更負責人之後,我就從決策者變成聽從負責人蔡啟忠(ANDY KAI CHUNG)的角色,蔡啟忠是香港人,我之後在公司任職到105 年12月31日,104 年7 月之後,香港倉儲調度是由蔡啟忠及澳門籍合夥人龍業成負責,我只有處理臺灣部分業務。

這段我任職時間,如果有臺灣客戶要領回白銀,我就會看臺灣庫存夠不夠,但臺灣這邊只有少量庫存,如果庫存不夠,我就會跟龍業成說,請他從香港的倉儲調貨過來;

另案曹文龍告我們公司後,公司帳戶在105 年12月31日被凍結,我於106 年1 月3 日當天往返澳門跟龍業成報告此這件事,他就要放棄臺灣這邊的公司,我就變成被公司拋棄的員工,臺灣這邊的客戶領不到貨都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王思云前揭證述向香港調貨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告訴人曹文龍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l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從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疑白銀商品數量等值的實體白銀,現在是否仍儲存在香港倉儲而為香港人蔡啟忠或澳門人龍業成所持有等節,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未舉出證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白銀,挪作他用之相關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品項                  │
│    │              │                          │
├──┼───────┼─────────────┤
│ 1  │101年10月11日 │加拿大楓葉銀幣(1 箱500 枚│
│    │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2  │101年10月22日 │NTR 銀磚(200 盎司、訂單編│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3  │101年10月24日 │RCM 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500 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號)         │
├──┼───────┼─────────────┤
│ 4  │101年10月24日 │RCM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2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號)         │
├──┼───────┼─────────────┤
│ 5  │101年10月24日 │RCM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3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6  │101年10月24日 │RCM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2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7  │101年10月24日 │RCM 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1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8  │101年10月24日 │RCM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4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9  │101年10月24日 │RCM加拿大皇家鑄幣廠銀磚   │
│    │              │(300盎司、訂單編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10 │101年11月7 日 │NTR銀條(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11 │101年11月7 日 │NTR銀條(30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12 │101年11月7 日 │NTR銀條(7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13 │101年11月7 日 │NTR銀條(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14 │101年11月7 日 │NTR銀條(30盎司、訂單編   │
│    │              │號 0000000000000 號)     │
├──┼───────┼─────────────┤
│ 15 │102年1 月2 日 │NTR銀磚(300盎司、訂單編  │
│    │              │號 0000000000000 號)     │
├──┼───────┼─────────────┤
│ 16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17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18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19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20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21 │102年1 月2 日 │NTR銀條(250盎司、訂單編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