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89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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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穎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或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且受刑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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