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緝,7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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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為



上列被告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生(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下逕稱其名)為東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國為(下逕稱其名)均明知東和公司之股東(即陳東生)並未實際繳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款,陳東生竟仍委由徐國為透過不詳代辦業者,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將非屬東和公司股款之100 萬元以轉帳方式存至陳東生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東和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東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以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並由楊恩賜會計師於同月8 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東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恩賜涉犯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522 號等案件提出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以表明上開股款業已繳足(然該款項於同月9 日即由不詳之人以轉帳方式領出),另再由某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月12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因而認徐國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10年。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徐國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因陳東生告發徐國為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而發現徐國為同時有未繳納股款罪嫌,因而開始對徐國為實施偵查(時效經過3 年2 月1 天,尚餘6 年9 月29天),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97年4月9 日繫屬於本院(時效經過30天,尚餘6 年8 月28天),而徐國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發布通緝,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1月26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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