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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少年柯○誠(92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如同附表編號2所示相同包裝、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柯○誠。
嗣於109年6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自承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80至180元乙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01號併辦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本件被告雖供出王雋升,惟王雋升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否認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3月初,向王雋升購買數量1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指證王雋升販毒之林承恩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8年初開始向王雋升購買毒品咖啡包,直到108年底他中斷販賣,我才沒有跟他購買等語(見併辦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供稱向王雋升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證人林承恩證稱王雋升販毒之期間不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王雋升確為被告本件毒品之來源,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惟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家中工廠上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可見品行欠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上游,雖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惟仍有助於毒品之防制與查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又被告係一次販入100包毒品咖啡包,將其中1包販賣予柯○誠,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為該100包販賣所餘,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毒品自得於本件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取得450元交易毒品對價,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8 手機1支。
2 兩津勘吉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9.12公克,驗餘淨重9.094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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