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351,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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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門


邱建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屆滿日應各為110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4日(已加計在途期間);
惟上訴人3 人雖均於110 年8 月16日提起上訴,然觀諸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記載「上訴人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諭知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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