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加
-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 ㈤、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
- ㈦、強制工作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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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0、25344、3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加入辛○○、丁○○、己○○、丙○○(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下稱「小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之工作。
庚○○知悉所拿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且其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亦會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辛○○、丁○○、己○○、丙○○、「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子在外幫他人當保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未還,而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要求乙○○代為償還,以救其子等語,並製造其子遭毆打之聲響,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1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86巷之停車場內白色機車前置物箱上,之後再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取得1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夾娃娃機店內,將10萬元交予庚○○;
庚○○隨即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遠東百貨地下1樓停車場交予丁○○,復由丁○○上繳予辛○○後,再輾轉交予「小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己○○、丙○○、辛○○、證人即被告辛○○之配偶張羽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20、3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下稱偵16549卷〉第21至28、163至165頁;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12至313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34、181、185、189至1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6549卷第203 至210、223至234、255至257頁;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67至3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6549卷第29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44號卷第133至135、347至350頁;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0號卷〈偵23220卷〉第15至28、397至400、421至42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2至2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49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告辛○○之配偶張羽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20卷第401至40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GOOGLE地圖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土城分局108年6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土城分局108年8月14日、同年7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77至90、95至104、107、127頁;
偵16549卷第71至77、137至146頁;
偵23220卷第175至296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6號卷第229、371至42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告辛○○、丁○○、己○○、丙○○、「小劉」、假冒告訴人之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其他成員,組織分工縝密,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共同被告丙○○於108年4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夾娃娃機店內,將10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該款項予共同被告丁○○,再遞交予上游辛○○、「小劉」,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行為,因而有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0、185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辛○○、丁○○、己○○、丙○○、「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2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89頁),迄同年5月28日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素行非劣;
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非重、所獲利益微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收入及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0頁);
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丁○○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9頁),並有卷附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6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可佐,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2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89頁),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前述詐欺款項10萬元,除其前述報酬外,均上繳予上游,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自己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欺剩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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