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62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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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哲愷與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有金錢糾紛,欲請朱建昌協助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李承翰之母林秋月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四、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朱建昌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朱建昌固坦承張哲愷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找其談
  14.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昌共同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事證
  15. 二、被告詹忠春、陳冠宏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張
  17. (二)綜上所述,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承翰致重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朱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20.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21. 三、被告朱建昌與李承翰間,就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部分,
  22. 四、被告詹忠春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23.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昌未能克制情緒,因
  24.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愷與朱建昌於上開時、地商談時,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哲愷
  27. 一、被告張哲愷為請朱建昌協助處理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欠款事
  28. 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哲愷確有公訴意旨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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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陳冠宏


詹忠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張家瑋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朱建昌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忠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冠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哲愷無罪。

事 實

一、張哲愷與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有金錢糾紛,欲請朱建昌協助處理。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張哲愷得知朱建昌與員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熱炒店內聚餐,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員工李秉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宏及友人詹忠春一同前往該熱炒店附近,由張哲愷打電話請朱建昌出來,雙方在熱炒店對面即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42巷口碰面,談論請朱建昌協助處理楊明杰欠款事宜,朱建昌並請在熱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或「戴戴」之友人(下稱「小戴」)代為購買檳榔前來,雙方商談時朱建昌詢問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款之事有無紀錄,詹忠春在旁插話且口氣不佳,朱建昌認為自己並非欠款之人,因而對詹忠春甚為惱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欲毆打詹忠春,張哲愷見狀立即上前阻擋、抓住朱建昌,朱建昌遂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過來,在熱炒店內之朱建昌員工李承翰(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行審結)、吳偉誠及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跟隨綽號「小戴」之人來到上開巷口,此時朱建昌仍持續欲向前毆打詹忠春而與阻擋之人張哲愷拉扯,其並對到場之李承翰等人稱:就是他、給我打,李承翰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上前徒手毆打詹忠春,致使詹忠春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瘀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而詹忠春與陳冠宏於客觀上雖均能預見共同毆擊他人,若猛力擊中人體胸部以上之頭部或胸部,因其內有腦、心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將可能使人失去意識暈厥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而影響腦部功能,甚至造成認知功能永久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均無預見將使李承翰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承翰加以反擊,而與李承翰互毆,並因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李承翰胸部以上之頭部或胸部某處,致使李承翰暈厥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至顳葉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脫,經送醫急救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而永久性失能之重傷害(李承翰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李承翰之母林秋月代行告訴、詹忠春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證人李秉林、吳偉誠、183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⑵證人即被告張哲愷、陳冠宏、詹忠春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朱建昌而言,及⑶證人即被告朱建昌於警詢時證言對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陳述時有身心異常之情況,或受其他外干擾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至警詢筆錄之記載如有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不符之處,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

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一、⑴⑵⑶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且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並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給與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其等偵查中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依法提示與被告等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建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建昌固坦承張哲愷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找其談論員工楊明杰欠款之事,其因而與張哲愷等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辯稱:張哲愷他們四人圍我一人,開始大小聲,李承翰他們可能是聽到聲音才自己過來的,過來之後李承翰就與陳冠宏、詹忠春發生爭執,因為當時張哲愷他們圍著我,李承翰要維護我,所以就跟陳冠宏、詹忠春起爭執,雙方就動手,我被張哲愷及另外一個人拉住。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詹忠春,因為我被張哲愷抱住,我沒有拿安全帽打詹忠春,李承翰他們過來時,我也沒有叫他們打詹忠春云云。

經查: 1、張哲愷為請被告朱建昌協助處理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欠款事宜,得知上開時間,被告朱建昌與員工在上開熱炒店內聚餐,遂與李秉林、陳冠宏及告訴人詹忠春一同前往,並打電話邀約被告朱建昌在熱炒店對面之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42巷口碰面,雙方商談時,被告朱建昌詢問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款之事有無紀錄,陪同張哲愷前來之告訴人詹忠春從中插話,被告朱建昌因而當場甚為惱怒詹忠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春(見偵字卷一第33、175、2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張哲愷(見偵字卷一第17、175、246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冠宏(見偵字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李秉林(見偵字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朱建昌於偵查時供稱:用餐到一半張哲愷打電話給我請我出去,我出去時,他們就四個人,我一個人,張哲愷就跟我說楊明杰欠他們錢,我一開始是跟張哲愷一個人講,其他三人之後就圍過來一人一句,例如說要我代償、代扣,我當下有點惱怒說不是我欠你錢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9、2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楊明杰欠他們錢,他們沒有去找楊明杰反而是來找我,意思要叫我拿出這筆錢,所以我們發生爭執,因為詹忠春講話比較不客氣,我就跟他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朱建昌於上開時、地與張哲愷商談有關楊明杰欠款事宜時,因陪同張哲愷前來之告訴人詹忠春在旁插話且口氣不佳,被告朱建昌認為自己並非實際欠款之人,因而對告訴人詹忠春甚為惱怒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朱建昌因上情而被激怒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告訴人詹忠春,但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被告朱建昌並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其員工李承翰、吳偉誠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因而到場,被告朱建昌向其等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致告訴人詹忠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結果講一講,我就只是插嘴說愷哥有借錢的紀錄,被告朱建昌就不高興叫員工出來,其他員工出來就用拳頭打我和拉扯我,吳偉誠、王聖喆都沒有動手,被告朱建昌有拿安全帽,但被張哲愷拉住,所以沒有打到我。

熱炒店裡面的人出來時,我轉頭看就看到李承翰,後面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朱建昌就指著我說就是我,叫他們打我,李承翰就先打我眼睛一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38、175至177、24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哲愷他們找朱建昌出來講,講一講,我只是中間說一句「欠愷哥錢的人,愷哥這邊都有紀錄,應該是不會錯」,被告朱建昌就生氣,就開始對我大吼大叫,開始要找東西來打我,他去後面機車上拿安全帽,並叫幫忙買檳榔的人去熱炒店裡把在吃飯的人叫出來,被告朱建昌就指著我直接跟他們說「就他,給我打」,他們二話不說就衝上來直接打我。

李承翰是第1個衝上來的,直接衝過來用拳頭打我。

被告朱建昌拿安全帽時,有衝向我,但沒有打到我,因為被張哲愷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24、26頁)。

⑵證人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詹忠春說了楊明杰借的錢,張哲愷都有做紀錄,被告朱建昌憤而把他還在熱炒吃飯的員工都叫出來。

被告朱建昌回頭從機車拿了一頂安全帽,要去打詹忠春,我就一直把被告朱建昌拉著,他被我拉住,他沒有打到人。

從頭到尾我就抱和拉著被告朱建昌。

被告朱建昌的人則是追上詹忠春,後續我就不清楚。

被告朱建昌是轉頭跟他員工說進去把他的人叫出來,此時他也回頭去拿安全帽,我就抱住他,他的員工也到熱炒店門口,我揮手跟他員工說沒事不用過來,被告朱建昌就指著詹忠春說就是他給我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175、24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忠春插了一句話說「他欠錢愷哥這邊都會有紀錄」,被告朱建昌可能喝了酒就起衝突,他請買檳榔的人把人叫出來,人出來之後,被告朱建昌直接指著詹忠春說「就是他,給我打」,就這樣打起來了。

被告朱建昌有拿安全帽,我阻攔他去打詹忠春。

被告朱建昌是指著詹忠春,他們就衝過去了,被告朱建昌手中拿著安全帽,我正面對面阻攔他不要過去打詹忠春,所以詹忠春他們是在我背後,我全程都背對他們,他們毆打的過程,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全部都是在攔著被告朱建昌,因為他手上有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⑶證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過程中只有被告朱建昌有拿安全帽,但被老闆張哲愷抓住。

吳偉誠、王聖喆都沒有動手。

因為詹忠春插那一句話,楊明杰欠錢張哲愷這邊都有紀錄,被告朱建昌就火大叫人,後來熱炒店的人都出來了,我看到朱建昌指著詹忠春說就是他給我打,我就看到他們開始打詹忠春。

張哲愷當時一直拉著被告朱建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26、248、24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哲愷跟被告朱建昌協調,因為詹忠春說了一句話,被告朱建昌就不高興,他就叫熱炒店的人出來要打詹忠春,之後詹忠春就被圍毆。

被告朱建昌一開始有請一個人幫忙買檳榔,那個人買完檳榔還留在現場,他就叫那個人去把熱炒店裡面的人叫出來。

熱炒店裡面的人出來就先找被告朱建昌,被告朱建昌就指著詹忠春說「是他,給我打」。

被告朱建昌有轉身去拿安全帽,之後要衝向詹忠春,張哲愷一直攔著他,不讓他衝過來。

李承翰是第1個打詹忠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72、75頁)。

⑷證人李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朱建昌和張哲愷在講事情,詹忠春突然插一句話「楊明杰欠張哲愷的錢,張哲愷那邊都有紀錄」,被告朱建昌就生氣,他叫買檳榔的那個人去把餐廳裡面的人叫出來。

被告朱建昌先跑去旁邊機車上拿安全帽,要打詹忠春,但沒有打到,因為被張哲愷攔著。

餐廳裡的人出來到現場後,被告朱建昌對他們說「就是他,給我打」,他們就動手打詹忠春。

我有看到李承翰有打詹忠春,他是第1個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8頁)。

⑸綜上證人等所證,其等對於被告朱建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詹忠春,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而生拉扯,及被告朱建昌另有叫因幫忙購買檳榔而到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於李承翰等人到場後,被告朱建昌向其等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李承翰因而率先上前毆打詹忠春等情,前後所證一致,互核相符。

且被告朱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叫原在熱炒店內綽號「小戴」之友人幫忙購買檳榔到現場來,及其當時手上有拿安全帽,有被張哲愷拉、抱住而拉扯等情(見偵字卷一第51、169、250頁、偵字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35、44至46頁),證人即被告朱建昌之員工吳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李承翰一起離開熱炒店到現場,到場時看到張哲愷拉著被告朱建昌,雙方拉拉扯扯,張哲愷抱住被告朱建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詹忠春、張哲愷、陳冠宏、李秉林等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⑹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雖因鏡頭角度限制,並未拍到案發現場畫面及經過,但由檔案名稱「翁仔快炒店內監視器畫面(5)」、「積穗國中側門前監視器(主要)」、「積穗國中門前監視器1」之錄影內容相互配合以觀可知:於當日晚上在熱炒店內之被告朱建昌先起身走向店外橫越馬路,走向案發巷口;

其後在店內之「小戴」(勘驗筆錄記載為「戴男」)接聽電話後,亦走出店外,橫越馬路走向案發巷口;

之後「小戴」走出案發巷口橫越馬路走回對街之熱炒店門口,騎乘機車離開;

不久後「小戴」騎乘機車返回熱炒店門口,一下車隨即橫越馬路走向案發巷口;

約1分鐘後,「小戴」走出案發巷口,走回對街之熱炒店門口叫人,一叫完人立即轉身離開走向案發巷口,在店內之李承翰、吳偉誠(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起身跟隨「小戴」離開熱炒店,走在「小戴」後面,「小戴」比手勢要後面3個人快一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441至450、457至463頁),亦可佐證上開證人詹忠春、張哲愷、陳冠宏、李秉林等人證稱:被告朱建昌有請人幫忙買檳榔來,買檳榔之人之後留在現場,被告朱建昌叫那個人去把熱炒店裡面的人叫出來等情,確屬有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昌因惱怒告訴人詹忠春,而持安全帽欲攻擊告訴人詹忠春,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被告朱建昌並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李承翰、吳偉誠及某姓名不詳之人等因而到場,並因被告朱建昌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詹忠春因遭李承翰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瘀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一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8頁)。

3、被告朱建昌對告訴人詹忠春有傷害之犯意,並與李承翰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朱建昌因惱怒告訴人詹忠春,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告訴人詹忠春之舉動,雖遭張哲愷阻攔、抓住而未達到毆擊告訴人詹忠春之結果,然已足徵其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意思,且由其於遭張哲愷阻攔後,還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到熱炒店內叫人來到現場,及其於員工李承翰、吳偉誠等人來到現場時,仍被張哲愷拉著、抱住而雙方拉拉扯扯等情,亦據證人吳偉誠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朱建昌猶未善罷干休,其更要李承翰等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均足以證明被告朱建昌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意。

而李承翰到場後即依被告朱建昌之意思,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顯係基於與被告朱建昌共同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朱建昌在此共同意思範圍內,就李承翰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傷害行為,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⑵被告朱建昌雖辯稱:李承翰他們可能是聽到聲音才自己過來的,李承翰他們過來時,我也沒有叫他們打詹忠春云云。

然查:被告朱建昌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到熱炒店內叫人,其員工李承翰、吳偉誠等人始跟隨「小戴」前往案發巷口,及李承翰、吳偉誠等人抵達後,被告朱建昌有叫其等毆打告訴人詹忠春,李承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朱建昌此部分所辯,已非足採。

且:①證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對面有點吵吵鬧鬧,有在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李承翰與我就過去看,沒有人叫我們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熱炒店老闆說對面有在打架我才出去云云(見偵字卷一第251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已有出入。

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在綽號「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之前,李承翰、吳偉誠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在熱炒店內正常活動,並無異狀,直到綽號「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後,其等始起身跟隨「小戴」離開熱炒店,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吳偉誠此部分所證,與現場情況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證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跟李承翰一起離開到巷口,看到張哲愷跟被告朱建昌拉拉扯扯,張哲愷抱住被告朱建昌,因聽到詹忠春剛好在跟被告朱建昌在對罵,所以就跑向詹忠春,但我自己沒有過去,沒有聽到朱建昌說就是他,給我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然李承翰、吳偉誠等人既係因綽號「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後,其等始起身離開熱炒店,跟隨「小戴」來到案發巷口,則衡情於其等甫到達現場時,對於被告朱建昌與張哲愷等人發生何爭端,顯然毫無所知,眼前所見者,僅為被告朱建昌與張哲愷正在拉扯,而李承翰與告訴人詹忠春並不認識,更無瓜葛,若非被告朱建昌有所指示,李承翰自不可能置正在與張哲愷拉扯之被告朱建昌於不顧,反而僅因告訴人詹忠春與被告朱建昌在對罵,即貿然自行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理。

反之,被告朱建昌既原已有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意,於遭張哲愷阻攔後,仍特意叫綽號「小戴」之男子回去熱炒店內叫人前來,則其於李承翰等人到場後,隨即指示其等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以遂其歐打詹忠春之目的,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

是證人吳偉誠此部分所證,與常情事理不合,尚難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朱建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昌共同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忠春、陳冠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張哲愷前往上開地點,找朱建昌談論上開事宜,商談期間因被告詹忠春插話而惹怒朱建昌,朱建昌持安全帽欲攻擊被告詹忠春,遭張哲愷阻擋後,朱建昌叫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李承翰、吳偉誠等人因而到場,並因朱建昌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動手毆打被告詹忠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承翰致重傷之犯行,被告詹忠春辯稱:朱建昌的人大約有5、6個人,他們因為朱建昌指著我說就是他,給我打,他們就直接過來打我,過程很亂,我有揮一拳,我一直被打,被拖在地上,衣服被拉破,後來就突然停下來,就看到一個人仰躺在地上,我不知道他為何倒在地上,我也不知道我揮拳有沒有打到人云云。

被告陳冠宏辯稱:詹忠春被圍毆,我與李秉林就趕緊過去拉那些圍毆詹忠春的人,後來有2、3個人跑過來打我,我的眼鏡就掉了,我就開始找眼鏡,後來聽說有人倒下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動手打那個倒下的人,我沒有看到那個人倒下的過程云云。

經查: 1、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與被害人李承翰間有彼此揮拳互毆,過程中被害人李承翰並因被告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而倒地之事實:⑴證人朱建昌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承翰有與詹忠春互相拉扯互毆,我是聽到李承翰撞到地上很大一聲,我才回頭看到李承翰倒在地上。

我是看到他們兩個互毆,但是把李承翰打倒在地的那一霎那我沒看到,我有看到詹忠春揮拳,當時陳冠宏在他旁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翰與他們互嗆就動手打起來,我看到李承翰打被告詹忠春,被告詹忠春也有打李承翰,站在旁邊戴眼鏡壯壯的人(指被告陳冠宏)他們都有動手,沒有其他人出手,我看到的就是這2個人有出手。

李秉林沒有在動手的群眾裡面。

上次開庭一直強調問讓李承翰倒下來那一拳是誰打的,我沒有看到,但是過程他們打是一定有的。

當時張哲愷一直抓著我、抱著我,一直到李承翰倒下時,還是張哲愷拉著我;

他們在互毆時,到底是誰出拳的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就只是李承翰被打倒的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而已;

因為張哲愷拉著我,有點像是扭抱,我有要掙脫轉來轉去,所以李承翰當下要倒下出手那一拳我真的沒有看到,不然我就一口咬定是誰了,但過程中我親眼看到確定被告陳冠宏、詹忠春都有毆打李承翰,李承翰最後是倒在他們2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39、42、44、48頁)。

⑵證人吳偉誠於偵查時證稱:我出去時有看到被告陳冠宏、詹忠春跟李承翰圍在一起,我只有看到李承翰在被告陳冠宏、詹忠春中間倒下,但我沒看到是誰把他打倒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翰倒下時,我離他大概1、2公尺。

我看到他們拉拉扯扯,最後李承翰被打站不穩就倒下。

是李承翰與被告陳冠宏、詹忠春三人在拉拉扯扯,我要過去拉開他們時,李承翰就倒下了。

拉拉扯扯就是手有揮來揮去,就是打架的感覺,李承翰就是被打之後站不穩才倒下的,我沒有看到是誰打的,但是有看到他們三人在互相打來打去。

我過去巷口時張哲愷是跟我老闆朱建昌拉扯,張哲愷抱住朱建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98至100頁)。

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民眾18393A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後來倒地的人,一開始有打人,我只知道他從街頭打到街尾,後來又打回來,但我沒辦法辨識他打了誰,他打人的時候旁邊也有人在打他。

只記得有一個深色衣服的要保護穿紅色衣服的人,深色衣服的人有推倒地的人一把,那人就倒地,但我認不出來穿深色衣服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位置是隔個著一條民安街,當時車流不多,光線算是看得清楚,從我看到起衝突一直到有人倒下,大約經過不到2分半鐘。

我是聽到叫囂聲很大才回頭去看的。

倒地的人是被打了一拳直接倒地,算是胸部以上的部分被直接打下去,打下去之後他就直接垂直倒下去。

打他的人是站著,比倒下的人矮一些,短頭髮,沒有戴眼鏡。

是被打倒的那個人跟對方開始有口角之後,彼此拉扯到轉角的地方,最後一個跟他身高差不多的人,用拳頭直接打中倒地那個人的上半身以上部位,那個人就直接垂直倒在地上,「碰」的一聲。

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

現場大概加以來有10個人,最主要互毆的大概是3個人,其他人是在旁邊跟著一直移動。

(經指認在庭被告朱建昌、張哲愷、陳冠宏、詹忠春後稱:)戴黑色框眼鏡的人(指被告陳冠宏)有在現場,他有打人,也有被打;

穿黑白格子的人(指張哲愷)、穿背心的人(指朱建昌)有在現場,他們二位有動手,但我無法確定他們是不是去動手打倒地那個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他們有無參與打架過程;

穿外套的人(指被告詹忠春)我沒有印象。

倒地那個人也有打人,被他打的人一定都有回擊,雙方都有回擊,旁邊也有人互相在把人拉開。

主要互毆的3個人包含戴黑色框眼鏡的人、倒地那個人,每次打架就是3個人左右,有人拉開後又有人遞補上去。

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是確定的,但是筆錄上記載的名字我現在不知道是誰,我現在無法配對是哪個人,我當時是用衣服的顏色去記憶,因為當時有給我看照片。

我只記得動手打到被害人倒下去的那個人,是穿深色衣服。

他就是狠狠的打下去一下,一拳直接讓他倒下,是狠狠的一拳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217至221、225至226、229頁)。

⑷綜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證人朱建昌、吳偉誠均一致證述被害人李承翰到場後,是與被告詹忠春、陳冠宏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揮拳毆打,張哲愷則係在阻擋抱住朱建昌,被害人李承翰是在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之間倒地等情,且證人18393A亦證述現場主要打架的是3個人,該3人是彼此揮拳互毆,並指認該3人中包含戴眼鏡之被告陳冠宏、倒地之被害人李承翰,及當時是因穿深色衣服之人為保護穿紅色衣服之人,猛力揮拳毆擊被害人李承翰之胸部以上部位,被害人李承翰應聲倒地等情明確。

而被告陳冠宏於案發當日即是穿著紅色上衣,被告詹忠春於案發時則是穿著屬於深色之咖啡色上衣之事實,亦經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字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68頁),並有被告詹忠春當時穿著之上衣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300、301頁),被告詹忠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於過程中有揮一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34、177、248頁、本院卷一第76頁)。

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於案發時、地,有對被害人李承翰為反擊而彼此揮拳互毆,過程中被害人李承翰並是因被告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而應聲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詹忠春雖辯稱其是一直被打,被拖在地上,過程中其揮一拳,但不知道有無打到,不知被害人李承翰為何倒下云云;

及被告陳冠宏雖辯稱:其與李秉林是過去拉那些圍毆詹忠春的人,其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李承翰云云。

另證人李秉林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李承翰等4、5個人到場後,全部都有去打被告詹忠春,我在旁邊把人拉開,被告陳冠宏也在阻止他們,我與被告陳冠宏沒有動手打對方,我沒有看到被告詹忠春有揮拳,被告詹忠春沒有反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然查:①被告詹忠春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揮一拳,僅係辯稱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云云(見偵字卷一第34、179、248頁、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20頁),是證人李秉林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詹忠春揮拳,被告詹忠春沒有反擊云云,已與被告詹忠春所供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朱建昌、吳偉誠、18393A所證情節有異,顯係迴護被告詹忠春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詹朱春於衝突過程中既有揮拳反擊之行為,則對於其揮拳後有無擊中他人之親身感受,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詹忠春於案發後竟一再辯稱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云云,顯然不合常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②證人朱建昌、吳偉誠、18393A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冠宏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之行為,並非僅是在旁拉開阻止鬥毆之進行而已,有如前述,且證人18393A於本院審理時,更就被告陳冠宏於案發當時有遭對方毆打,並被掃住脖子壓靠在現場花台處,但他也有動手打人等細節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4、216至217、222頁),顯見證人18393A對於此部分過程記憶深刻,且其僅為案發時碰巧在場目睹之民眾,與鬥毆之雙方均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李秉林與被告陳冠宏同為張哲愷之員工,與被告陳冠宏為同事關係,並與被告陳冠宏相同,均是於案發當日陪同張哲愷到場找朱建昌之人,其等立場一致,是其證稱被告陳冠宏沒有動手打對方云云,與上開事證相違,自應以證人18393A之證言為可採,尚難遽以證人李秉林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冠宏之認定。

⑹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辯護稱:被害人李承翰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身又患有「心室顫動」之痼疾,於104年11月間曾因心室顫動發作而昏厥送醫,並經裝置心臟去顫器,臨床上仍有再度發作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李承翰係處飲酒後之狀況,是其倒地頭部受創,極可能係因其酒醉後情緒激動及劇烈運動,而心室顫動復發,導致短暫昏迷而倒地撞擊頭部,不能認為與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有關云云。

惟查:被害人李承翰固曾於104年11月19日發生心室顫動導致昏厥急救,並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心臟去顫器植入手術,依病歷記載術後曾因心律不整發作啟動心臟去顫器的電擊功能(106年6月),但並無再次昏厥之相關紀錄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908240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5至331頁)。

又依上開醫院函覆,雖亦說明病患有可能因施用毒品、藥物、飲酒、情緒激動、或其他劇烈刺激引起心室顫動復發,在心臟去顫器功能正常之下應能啟動電擊功能順利校正心律,但臨床上仍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成功率等情,然被害人李承翰於案發時倒地經送醫急救,到院時並沒有明顯心跳過慢導致血壓不穩等狀況,且心律調節器在加護病房廠商檢測仍有功能,因心律不整導致意識喪失頭部撞地機率極低等情,復經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80725003號函復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96頁)。

是被害人李承翰雖罹患有「心室顫動」之疾病,但早於104年間即已就醫治療裝置「心臟去顫器」(心律調節器),其後即無再次因該疾病昏厥就醫之紀錄,且其因本案倒地送醫急救時,業經檢測其所裝置之「心臟去顫器」(心律調節器)仍具功能,到院急救時亦無明顯心跳過慢導致血壓不穩之情況,已無從推論被害人李承翰於案發時有何突發心律不整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李承翰可能係因酒醉後情緒激動及劇烈運動,而心室顫動復發云云,已嫌無據。

況且在「心臟去顫器」(心律調節器)功能正常之情形下,縱有發生心律不整之情形,亦能啟動電擊功能順利校正心律,當亦無造成被害人李承翰因而昏厥之可能,又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李承翰身上所裝置之「心臟去顫器」(心律調節器)於案發當時有何特殊異常而無法啟動電擊功能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上開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李承翰受有腦部認知功能損傷而永久性失能之重傷害結果: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害人李承翰因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上開毆打行為而倒地後,因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至顳葉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脫,經送醫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急救及後續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而永久性失能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807250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9年4月16亞病歷字第1090416009號函、109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911200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33、396至482頁、卷二第83、253頁、本院卷一第527至543頁),且被害人李承翰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驗其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李承翰因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被害人李承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新莊仁濟醫院109年5月26日北仁附新仁字第( 109)0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511至516頁)。

是被害人李承翰因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其腦部認知功能受損而永久性失能,足認於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⑴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

查:依上開理由欄一及二(一)1.部分所述可知,本案係因朱建昌遭被告詹忠春激怒,意欲毆打被告詹忠春但遭張哲愷阻擋後,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被害人李承翰等人因而到場,並依朱建昌指示而上前動手毆打被告詹忠春,雙方因而互毆,而被告陳冠宏與被告詹忠春為朋友關係,被告詹忠春係受被告陳冠宏之邀,始與被告陳冠宏一起陪同張哲愷前往找朱建昌等情,業經被告詹忠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4頁),是被告陳冠宏於被害人李承翰與被告詹忠春互毆時加入,而與被害人李承翰互毆,其有與被告詹忠春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承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

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

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

再者,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等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令其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承翰互毆,其等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之行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期間被告詹忠春並猛力揮拳毆擊被害人李承翰之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致使被害人李承翰應聲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人體胸部以上之胸部、頭部內有心臟、腦等重要器官,如對之施以重擊可使人失去意識暈厥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而影響腦部功能,甚至造成認知功能永久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李承翰遭被告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其胸部以上之某處並立即應聲倒地,顯然是其胸部、頭部內有心臟、腦等重要器官所在之某部位遭受重擊,導致失去意識暈厥倒地。

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為其等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等雖在主觀上未有預見,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其等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發生之此重傷害加重結果,仍應共同負責。

4、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理由欄一及二(一)1.部分所舉事證可知,本案係因朱建昌遭被告詹忠春激怒,意欲攻擊被告詹忠春而遭張哲愷阻擋後,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被害人李承翰等人因而到場,並依朱建昌指示而上前動手毆打被告詹忠春,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與被害人李承翰相互揮拳互毆,被告詹忠春、陳冠宏縱為還擊之一方,然依上開理由欄二(一)1.所示事證,其等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僅為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係另有報復性之攻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詹忠春辯稱其揮拳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承翰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應適用之法條,由被告陳冠宏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朱建昌與李承翰間,就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忠春、陳冠宏間就傷害被害人李承翰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李承翰所受之傷害加重結果均能預見,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忠春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詹忠春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昌未能克制情緒,因一時紛爭即衝動起意傷害告訴人詹忠春,及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係於衝突過程中,動手反擊而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再分別審酌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傷勢及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建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朱建昌欲攻擊告訴人詹忠春所持用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朱建昌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愷與朱建昌於上開時、地商談時,因與朱建昌發生爭執,被告張哲愷與詹忠春、陳冠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並因詹忠春朝李承翰揮拳致其倒地,李承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張哲愷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朱建昌、詹忠春、陳冠宏、李秉林、吳偉誠、18393A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證人曾水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李承翰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哲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詹忠春、陳冠宏、李秉林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找朱建昌談論上開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詹忠春就突然說楊明杰欠的錢,愷哥都有證據,朱建昌就發火,就叫這個買檳榔的人去熱炒店裡面把人叫出來,朱建昌回頭去旁邊的機車上拿安全帽要打詹忠春,我就開始拉住朱建昌不要讓他打詹忠春,熱炒店裡的人過來後,衝過去詹忠春那邊時,我還是拉著朱建昌,我從頭到尾都是面對著朱建昌阻止他過去,我沒有打李承翰,我也沒有叫陳冠宏、詹忠春、李秉林去打李承翰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哲愷為請朱建昌協助處理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欠款事宜,而與員工李秉林、陳冠宏及友人詹忠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與朱建昌碰面,雙方商談時,朱建昌詢問被告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款之事有無紀錄,詹忠春在旁插話且口氣不佳而惹怒朱建昌,朱建昌持安全帽欲攻擊詹忠春,但遭被告張哲愷阻擋後,朱建昌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被害人李承翰及吳偉誠等人因而到場時,被告張哲愷仍拉著、抱住朱建昌以致雙方拉拉扯扯,被害人李承翰即依朱建昌指示動手毆打詹忠春,因而與詹忠春、陳冠宏發生互毆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有罪部分第貳點之一、二所示)。

而證人朱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證稱:當時張哲愷一直抓著我、抱著我,一直到李承翰倒下時,還是張哲愷拉著我。

張哲愷沒有動手,因為他抓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8頁),足見被告張哲愷於案發當時,始終在阻止朱建昌上前毆打詹忠春,故其於被害人李承翰到場後與詹忠春等人發生衝突時,並未參與其中,客觀上自無動手與李承翰互毆或毆打李承翰之行為,且被告張哲愷既係始終均在阻止朱建昌上前毆打詹忠春,而未曾與被害人李承翰有所衝突,其主觀上自無傷害被害人李承翰之意思,亦無事證證明其與詹忠春、陳冠宏有何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李承翰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哲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張哲愷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哲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哲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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